(2017)鄂01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胜利、朱艺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利,朱艺林,陈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利,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艺林,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系朱艺林之妻),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荣,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诉人周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胜利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11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信用卡的使用人到底是上诉人还是徐波不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认定上诉人使用了该资金,实属不当。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但真实的使用该卡,获取该资金的人才是真实的借款人或不当得利的使用人,而不能够简单的认定收卡人就是使用人,一审法院不调取刷卡记录,核实徐波对该卡片的使用情况,就断然认定上诉人使用该卡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实属不当。(2)、一审判决书第4页中阐述“中信银行卡透支49785元”未经上诉人质证,人民法院就予以认定,实属错误,并且在原(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188579元,而重一审在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金额为230301元,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真实获得信用卡里资金的人到底是上诉人还是徐波的情形下才能够确定合同无效后返还的主体。假设获得信用卡资金的人系徐波,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向徐波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理应驳回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朱艺林、陈玉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艺林、陈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胜利立即偿还借款239504元;2、依法判决周胜利向朱艺林、陈玉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损失费;3、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朱艺林、陈玉荣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周胜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周胜利向朱艺林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写明,周胜利借朱艺林银行信用卡七张,分别为:汉口银行(卡号:62×××34)、交通银行(卡号:62×××21)、平安银行(卡号:62×××82)、中信银行(卡号:40×××85)、广发银行(卡号:62×××65)、华夏银行(卡号:52×××21,该卡系陈玉荣所有)、兴业银行(卡号:45×××02,该卡系陈玉荣所有)。后朱艺林将上述信用卡交给周胜利,双方口头约定周胜利以信用额度为本金,每月按1.8%、2.5%等不同利率付息。2014年9月至10月,平安银行信用卡消费22450元、汉口银行信用卡消费99999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35999元、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19999元(已还16000元,未还3999元)、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19999元(已还5865元,未还14134元)、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11998元、中信银行卡透支49785元。上述银行卡透支后,周胜利未按期还款。朱艺林为防止损失过大,办理了挂失及补卡手续,并将上述包括陈玉荣名下的七张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全部归还。朱艺林、陈玉荣认为其利益受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胜利已向朱艺林支付“利息”共计7063元。一审法院认为:朱艺林、陈玉荣将个人信用卡出借给周胜利,周胜利口头承诺支付相对较高的利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是周胜利自己使用信用卡,还是周胜利将借来的信用卡转交他人使用,均不影响周胜利与朱艺林、陈玉荣之间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的成立。信用卡,是发卡行提供给用户凭以向特约单位消费、担保及取现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朱艺林、陈玉荣向周胜利所出借的不仅是信用卡这一载体,更重要的是朱艺林、陈玉荣凭卡所享有的发卡行授予其在信用额度内消费、担保及取现的权利,该权利不能等同于货币资金。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种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身份属性相关联。发卡行与持卡人已事先明确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朱艺林、陈玉荣明知信用卡使用用途有限制,仍然向周胜利出借多张信用卡以牟取高额利息,其目的已非单纯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而是将发卡行根据其个人资信状况而授予的权利转让牟利,违背了其与发卡行之间的约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其中,《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朱艺林、陈玉荣与周胜利之间恶意串通,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中,朱艺林、陈玉荣出借的信用卡共计透支259229元,已还21865元,还余237364元。现朱艺林已向发卡行归还全部款项,周胜利应返还朱艺林237364元。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所谓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周胜利已向朱艺林支付的利息8313元,其中1250元系付另案当事人郑科的利息,朱艺林实际获得利息7063元。该笔利息应从周胜利应当返还的上述款项中抵扣。故,周胜利最终应返还朱艺林230301元(237364元-7063元)。因朱艺林、陈玉荣自身存在过错,因补卡、挂失产生的费用由朱艺林、陈玉荣自行负担。周胜利辩称,其只是将上述信用卡转交给案外人徐波使用,朱艺林、陈玉荣对此也已明知,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朱艺林、陈玉荣将信用卡交给周胜利后,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由此产生的债务债务关系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徐波无关。周胜利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周胜利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朱艺林230301元;二、驳回朱艺林、陈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9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16元,由周胜利负担4450元,朱艺林负担466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胜利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徐波,故应由徐波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周胜利上诉称涉案款实际系案外人徐波所用,故该款不应由其偿还,而审理中上诉人周胜利又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授意其将该卡交给案外人徐波使用的,且对自己在收到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的银行信用卡后,是其本人将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的银行信用卡交给了案外人徐波使用,以此方式从案外人徐波处获取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周胜利主张涉案款由案外人徐波返还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朱艺林、陈玉荣银行信用卡中透支的金额均系通过被上诉人朱艺林的银行卡账户偿还的,据此,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由上诉人周胜利返还被上诉人朱艺林23030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胜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周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