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卫与蔡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卫,蔡春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江,男,1957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卫因与被上诉人蔡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蔡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春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蔡春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同意腾退鱼池及拆除建筑物和附属设施。首先,蔡春江承诺鱼池将长期出租给我,如果蔡春江和村委会的合同到期,也可以让我直接和村委会签合同,所以我才投资200多万修建鱼池;其次,蔡春江对我修建鱼池、建设建筑物和附属设施是知情并同意的,如要拆除,应照价赔偿;再次,蔡春江和村委会的合同已于2017年3月9日到期,村委会现已同意将鱼池租给我,所以没必要拆除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我应承担的鱼池使用费,我同意按照每年二万元的标准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到实际腾退之日,因为蔡春江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将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蔡春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卫的上诉请求。韩卫恶意拖延时间给我方造成损失,我没有承诺把鱼池长期出租给韩卫。我和村委会的合同期限不影响我对鱼池的占有、使用、收益,我和村委会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7年4月30日不是韩卫违约行为的截止日期。蔡春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31日,蔡春江与韩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蔡春江将位于顺义区×的鱼池租赁给韩卫,租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租赁期内,韩卫擅自将鱼池进行改建,并未经蔡春江允许转租给他人。合同到期前,蔡春江多次催告合同到期终止,要求韩卫腾退鱼池,但韩卫至今未腾退。故起诉要求:1.判令韩卫将鱼池腾退并交付给蔡春江;2.判令韩卫支付蔡春江占用损失费1万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暂计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实际赔偿金额计算至鱼池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3.判令韩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卫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腾退鱼池,如果要腾退需要返还我对鱼池投资的建设费用。我从原告那里总共租了五个鱼池,东边三个,西边两个,西边两个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租的,当时我就稍微修整了一下,就将就着用,东边三个是从2012年5月30号开始租的,五个鱼池全部交付给我后我才开始大规模修整。当时交付给我的时候,五个鱼池都是杂草,交付给我后我进行了改造,把五个鱼池改成了四个。把鱼池的四面坡都用水泥铺上了,鱼池中间和周边的道路也都用水泥铺上了。我还安装了一套水质监测设备,还有一套监控设备,这两套设备至今仍在鱼池那里,还可以使用。我还建了4间房子,都是用砖砌的墙,彩钢建的顶。还建了70多平米的彩钢房,是一整个大房间。我还通了电,具体来说我铺了通电的线路还安装了电表。此外,我还开通了有线网络,也是我铺的线路。总共这些花了200多万元。我光是进行前述建设就花了一年多的时间。2012年和原告签合同时,原告说合同上写的2016年5月30号到期,只是这么一写而已,到期了我也可以接着用,否则我不会投资这么多钱,就只为了从2013年用到2016年。原告是从村里租的这几个鱼池,到明年4月30号到期,从2008年开始原告就没给村里交租金了。我和原告签合同时,知道他和村里的合同是2017年4月30号到期,当时他说如果到期他和村里签不成合同,就让我和村里去签合同或者赔偿我钱。我从来没有把鱼池转租给别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日,蔡春江与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四福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蔡春江承包村北、村东废弃鱼池34.4亩,承包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届满。2012年5月31日,蔡春江与韩卫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蔡春江乙方:韩卫甲方:一、东边鱼池三个租给乙方养鱼使用,租期为4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租金为一年贰万元,交款方式为上交款,过期不交视为放弃,甲方有权收回鱼池。二、甲方西边两鱼池,租期为自2011年9月1日到2016年5月30日止,租金为一年玖仟元,上交款。三、甲方提供现有的水电设施,水电费按国家的收费标准,并随国家调整而改变。乙方:一、在租赁期内不得在鱼池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不许转租他人。二、不许影响与干涉甲方,种放树木、树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树木和利益如有按高价罚款。三、国有征用土地,应与国家利益为重与乙方无关。”经法院现场勘验,鱼池现场有蔡春江种植的树木,韩卫修建的5个砖房、1个鸡舍、1个鸽子房、1个彩钢房和1个彩钢棚,韩卫还进行了路面硬化并修筑了鱼池的护坡,并安装了5个监控器、3个电箱、3个水质检测器和1个电表等附属设施。对于前述韩卫修建的建筑和安装的附属设施,蔡春江称除彩钢房外,其他都要求韩卫拆除。法院询问韩卫,如果法院认定蔡春江不需要给韩卫赔偿,韩卫对前述建筑和附属设施有何意见,韩卫表示依然不同意拆除。法院向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去函调查涉诉鱼池的补贴情况,该中心回函称韩卫渔场2012年参与了北京市农业局渔业高产高效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对池塘进行了改造,验收合格后按照水面面积给予以奖代补,共计拨付资金61.92万元,鱼池上的5个监控器、3个电箱、3个水质检测器享受了国家补贴政策,是以实物进行的补贴。蔡春江认为该函件中载明的补贴款项和补贴设施应归蔡春江所有。蔡春江称其要求的损失费系韩卫占用鱼池导致的损失,其中包括占用鱼池的费用。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蔡春江与韩卫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合同期限,韩卫理应考虑到合同到期后其需要将鱼池恢复原状归还给蔡春江的问题,对相应的投资建设进行合理规划。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而蔡春江与村里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蔡春江有权要求韩卫腾退鱼池并交还给蔡春江,并无需对蔡春江支付补偿。对于蔡春江称顺义区水产服务中心函件中所述的补贴资金和补贴设施应归其所有,法院认为,首先,蔡春江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韩卫将前述资金和设施交付给蔡春江;其次,前述资金和设施系韩卫依照相关政策对鱼池进行改造并通过验收后,政府部门给予的奖励和补贴,此种奖励和补贴系由韩卫的改造经营行为导致,与蔡春江并无关系,因此蔡春江称该资金和设施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腾退鱼池,蔡春江有权要求韩卫拆除5个砖房、1个鸡舍、1个鸽子房、1个彩钢棚、硬化的路面和鱼池的护坡、5个监控器、3个电箱、3个水质检测器和1个电表。对于彩钢房,由于蔡春江不要求拆除,韩卫亦不同意拆除,故法院对不拆除彩钢房一事不持异议。韩卫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鱼池,理应向蔡春江支付鱼池使用费。蔡春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其要求的损失标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卫腾退鱼池(拆除除彩钢房外的其他建筑和附属设施)并交还给蔡春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韩卫向蔡春江支付鱼池使用费(按照每年二万元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蔡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卫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韩卫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本院二审期间,蔡春江没有提交新证据,韩卫提交如下新证据:2017年3月9日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四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目的:涉诉鱼池在蔡春江与村委会的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同意将鱼池承租给韩卫。蔡春江发表质证意见:证明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社会组织或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内容与事实矛盾,我方没有收到村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韩卫亦没有证明与村委会签订了新的合同,即使鱼池再次出租,我方也享有优先承租权。对二审韩卫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韩卫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询,韩卫至今没有和村里签订承包鱼池合同。鱼池现仍由韩卫控制。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春江与韩卫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止。现合同租期届满,蔡春江要求韩卫腾退涉案鱼池,并支付租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韩卫腾退鱼池,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卫始终主张蔡春江曾承诺租期届满后让其与村里签合同或者给予赔偿,但在蔡春江否认的情况下,韩卫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韩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惠书 记 员 胡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