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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志军、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志军,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熊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普,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兰察布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志军、鄂尔多斯市亿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路桥公司)及原审被告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高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孙国强;证人未经出庭质证,就采信了《公证书》;郭志军的诉求是请求四川路桥给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路桥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郭志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东滩村施工处并非由四川路桥公司设立;原审认定欠款的数额及事实有误;郭志军与亿能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亿能路桥公司向郭志军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亿能路桥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给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段东滩施工处一标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孙国强为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段东滩施工处总负责人,代表亿能路桥公司全面负责,故孙国强作为亿能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作合同及工程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亿能路桥公司承担。因此,无需将孙国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处对《工程协作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上孙国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确认,四川路桥公司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公正书的相反证据,故一、二审判决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郭志军的诉求是请求四川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四川路桥公司与亿能路桥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并未增加四川路桥公司的民事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郭志军的诉讼请求。(四)内蒙古高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内蒙古自治区韩家营(晋蒙界)至呼和浩特的公路工程承包给四川路桥公司后,四川路桥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与亿能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协作合同》,将本案涉及的工程以协作的名义分包给亿能路桥公司施工,但亿能路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不具有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要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作合同》无效。四川路桥公司对其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川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立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土建一标项目部”,又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发文设立了“东滩施工处”,并在东滩施工处大门口的围墙上写有“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二分部东滩施工处”的字样,同时要求施工工作人员佩戴四川路桥公司的胸卡、穿印有四川路桥标志的工作服。因此,四川路桥公司和亿能路桥公司共同管理东滩施工处的具体工作,且对外名称为“四川路桥京新高速集呼一标二分部东滩施工处”,因该施工处是四川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四川路桥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向其追讨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四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四川路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川路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东滩村施工处并非由四川路桥公司设立和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及事实有误的请求。因此,该两项请求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四川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