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杨翠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杨翠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446号原告:吴玉兰,女,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原告之子),男,1974年12月1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被告:杨翠兰,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大安市人民路司法局办公楼。负责人:吕晓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公司职员。原告吴玉兰与被告杨翠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被告杨翠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共计71406.25元(医药费28684.41元、护理费2899.68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29448.04元、出院后护理费7974.12元);2.鉴定费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9时许,杨翠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由南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吴玉兰相撞,致使吴玉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翠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4天,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被告杨翠兰给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1406.25元。杨翠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杨翠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并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经审核后,予以理赔。本院认为,杨翠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承认吴玉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玉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翠兰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吴玉兰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百的理赔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9日作出的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此鉴定未依据新的鉴定标准,因此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对吴玉兰与杨翠兰在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负责理赔杨翠兰的医疗费28684.41元、护理费2899.68元(120.82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伤残赔偿金29448.04元(11326.17元×13年×20%),出院后护理费7974.12元(120.82元×66天),总计71406.25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玉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84.41元、护理费28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29448.04元、出院后护理费7974.12元、鉴定费1000.00元,总计724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吴玉兰72406.25元;二、杨玉兰不负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0元,减半收取80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