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寇爱红与高庆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爱红,高庆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732号原告:寇爱红,女,1969年4月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医生,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梨园委**组。被告:高庆和,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通胜街道通沟村*组。原告寇爱红与被告高庆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爱红、被告高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爱红的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要求法院判令位于集安市自兴村一组的四间平房和三处鱼塘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8月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因被告无法抚养孩子,2011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位于集安市自兴村一组的四间平房和三处鱼塘为双方共同共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高庆和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但2017年4月26日,我将四间平房和三处鱼塘已经卖给佟金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高庆和抚养,后因高庆和无法抚养孩子,原、被告于2011年5月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寇爱红抚养,位于集安市自兴村一组的的房屋及鱼塘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17年4月,被告高庆和将该房屋及鱼塘出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位于集安市自兴村一组的四间平房及三处鱼塘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因被告高庆和已将该房屋及鱼塘所有权转让,故现原告主张的房屋及鱼塘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寇爱红要求确认位于集安市自兴村一组的四间平房及三处鱼塘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