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广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广伟,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广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杜广伟驾驶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5-27号楼楼前道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甲撞伤。行人丛某某报警后,徐某甲被送往大庆市人民医院抢救,杜广伟逃离现场。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杜广伟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投案。2017年1月22日,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杜广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杜广伟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另查,被告人杜广伟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30000元(不含先期给付的保险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广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丛某某(系路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证言(系被害人徐某甲的女儿);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杜广伟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鉴定文书;勘验笔录;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广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广伟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广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周力影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