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唐玲、蒲三妹、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唐玲,蒲三妹,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09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负责人:罗方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群,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玲,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蒲三妹,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陆川县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洞井镇和平村74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富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唐玲、蒲三妹、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被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湘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张家兴、被告玉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路湘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蒲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玲、蒲三妹、玉柴公司、路湘通公司连带向光大银行支付逾期贷款本金154012.9元、利息及罚息30947.67元,共计184960.5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算);2.唐玲、蒲三妹、玉柴公司、路湘通公司连带承担光大银行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398.42元;3.判令光大银行对唐玲、蒲三妹提供抵押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备机型为:YC230LC-8,机号为885D0201198)的处置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唐玲、蒲三妹、玉柴公司、路湘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9日,光大银行与玉柴公司、路湘通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协议编号为2009027CS001,以下简称《从属协议》)。《从属协议》签订后,唐玲为购买玉柴公司生产、路湘通公司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备机型为YC230LC-8,机号为885D0201198),向光大银行申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玉柴公司于2010年8月5日,路湘通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分别向光大银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2010年11月23日,光大银行与唐玲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利率。同时,该贷款合同约定,唐玲、蒲三妹作为以贷款购买的工程机械设备的共有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公证。《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唐玲没有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玉柴公司、路湘通公司也未履行回购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光大银行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即请求玉柴公司和路湘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由2009年的合同文本变更为2010年的合同文本。被告唐玲、蒲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玉柴公司辩称,第一,玉柴公司与借款人的保证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玉柴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上也没有明示玉柴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款人也不知道玉柴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第二,玉柴公司的回购担保责任构成要件不足。根据光大银行与玉柴公司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中第八页第(8)项②点“回购时间及回购金额以甲方出具的《回购通知书》为准”的约定,借款人在连续逾期满足回购条件时,光大银行没有及时通知玉柴公司,也没有发出《回购通知书》和《逾期清单》等材料,致使玉柴公司无法做好催收工作且本案中的本金损失没有及时追回。光大银行没有履行自己的及时通知义务是造成该损失无法追回的直接原因。综上,对于贷款本金的损失责任玉柴公司不应承担。第三,玉柴公司不应承担光大银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因光大银行的过失行为,玉柴公司无法及时作出相应的行为而引起后续利息的发生,光大银行的行为加重了玉柴公司的损失,所以玉柴公司不应对利息和罚息承担责任。第四,本案所有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也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律师费应由光大银行承担。第五,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借款人购买的挖掘机已抵押给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只能先行使抵押权,不足以清偿的,才能追偿保证人。第六,若要玉柴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玉柴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路湘通公司辩称,第一,路湘通公司不应承担回购担保义务。光大银行并非工程机械的买受人,无权要求路湘通公司回购其机械设备,即使回购,光大银行也无法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路湘通公司。故该回购担保义务实际上是不能实现的。第二,合同约定客户发生逾期欠款时,光大银行应履行通知义务,光大银行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路湘通公司无需承担,因此路湘通公司不应承担光大银行主张的罚息。第三,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故路湘通公司无需承担。第四,光大银行不可以同时主张回购担保权和抵押优先受偿权,光大银行既是出借人,也是抵押权人,仅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光大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唐玲、蒲三妹、玉柴公司和路湘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与证据八中的买卖合同相应条款相印证,且相应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路湘通公司与被告唐玲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了《从属协议》,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唐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玉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玉柴公司、被告路湘通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2、被告唐玲、蒲三妹以购买的挖掘机办理了抵押公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光大银行。3、原告光大银行按约定将贷款付至被告路湘通公司,被告唐玲、蒲三妹所还欠款通过被告路湘通公司支付。4、被告唐玲向原告光大银行借款属实,截至2017年5月22日,累计偿还原告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547637.09元,尚欠贷款本金154012.9元,利息及罚息为30947.67元。5、被告唐玲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况,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6、原告光大银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已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1480元。7、被告唐玲购买的工程机械现在被告路湘通公司处。8、被告唐玲与被告蒲三妹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唐玲向原告光大银行借款属实。经庭审确认被告唐玲尚欠原告光大银行借款本金为154012.9元、利息及罚息为30947.67元,应当偿还。被告蒲三妹与被告唐玲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回购担保的法律性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回购担保”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它不属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类型,但“回购担保”却广泛地应用于日常经济交往中。本案中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路湘通公司在签订《从属协议》中约定:银行为购买被告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设备抵押+主办单位及被告路湘通公司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设备回购担保+主办单位及被告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当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回购行为,回购行为不涉及设备的移交;回购价格即为借款人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之后被告路湘通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回购担保不受抵押限制,及原告光大银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路湘通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从上述约定来看,本案“回购担保”应定性为保证担保。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的“回购担保”为贷款担保方式之一;2)、“回购”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该协议并没有买受人被告唐玲的参与,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路湘通公司约定的“回购”对被告唐玲没有约束力,而担保无需债务人同意;3)、双方对回购价格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回购价格即为被告路湘通公司担保范围;4)、双方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情形,被告路湘通公司均应无条件偿还借款。故被告路湘通公司应对被告唐玲所欠原告光大银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玉柴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且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玉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光大银行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被告路湘通公司虽依照与被告唐玲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将机器设备自行收回,但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唐玲、蒲三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经过公证,原告光大银行对该机器设备仍然享有抵押权,故其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光大银行提出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光大银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398.4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了1480元的发票,故本院认定的律师费为1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玲、蒲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54012.9元、利息及罚息30947.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玲、蒲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元;三、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玲、蒲三妹追偿;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唐玲、蒲三妹提供抵押的工程机械设备(玉柴牌YC230LC-8挖掘机,机号为885D0201198)的处置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唐玲、蒲三妹、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先行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转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