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歧松、褚永红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歧松,褚永红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歧松,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原靖江市公安局滨江新区派出所辅警,住靖江市东环花苑D区。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永红,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靖江市公安局滨江新区派出所辅警,住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仇为民、张赟,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7日报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10月10日、2017年1月24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2月22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歧松及其辩护人戚桂刚、被告人褚永红及其辩护人仇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2时许,滨江新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市人民医院东门处一身份不名男子躺在地上。该所民警孙晖带领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及解一新前往处警。因该男子不能正常交流,无法查明身份,在副所长王林的指示下,孙晖安排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将该男子送靖江市救助站救助。当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开车将该男子带至靖江市救助站附近,未进救助站办理交接手续,而是由被告人陈歧松打开车门让该男子自行下车,该男子行走数步摔倒在地,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未及时救助即驾车离开。8月26日7时许,靖江市救助站工作人员将该男子送至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延误诊断、救治,该男子于8月28日零时10分许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歧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歧松系辅警,无独立的执法权,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2.被告人陈歧松在工作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3.无名氏的死亡结果与陈歧松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褚永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褚永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褚永红送人到救助站不宜认定为公务活动;3.被告人褚永红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靖江市公安局滨江新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市人民医院消化科接诊了一身份不明男子,请求核实身份。接警后该所副所长王林(当天值班,带班领导)带领被告人陈歧松赶至市人民医院,了解到该男子系由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从靖江中泰桥梁公司围墙边救回,救回时口腔和肛门处均有血迹,内脏出血量较大,情况比较危险。经当场询问无法核实该男子身份后,王林要求市人民医院经治医生沙杰按照医院相关规定进行救治,后与被告人陈歧松等人离开医院。8月23日9时许,滨江新区派出所再次接110指令,称市人民医院消化科一病人住院数天,无法联系家属,请求核实身份。当天带班的值班副指导员陈禹指令市人民医院警务室的民警周龙贵到消化科了解情况。后周龙贵回电话称该病人为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从中泰桥梁救回的身份不明男子,医院要求核实该病人身份,联系家属支付医药费。陈禹到所警务平台核实该病人身份,但是没有找到相关信息,其让周龙贵回复市人民医院消化科,无法确定该病人身份,建议医院对该病人留院观察。同日15时许,市人民医院再次报警称该病人可以出院,因无法联系家属,请求派出所前往解决,陈禹答复市人民医院按规定处置。8月25日22时许,滨江新区派出所又接到110指令,称市人民医院东门处一身份不名男子躺在地上。该所民警孙晖带领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及解一新前往处警。孙晖安排被告人陈歧松向市人民医院了解情况,自己与辅警褚永红、解一新查询无名男子身份。被告人陈歧松向该院保安队长朱宏付打听到该男子即为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各项指标正常,被赶出市人民医院,即向孙晖作汇报,孙晖指令将该男子扶上警车带至派出所继续核实身份,并向110指挥中心及当天派出所值班副所长王林作了汇报。该男子至派出所后仍不能正常交流,无法查明身份。民警孙晖电话请示王林,王林要求孙晖将该男子送救助站。孙晖安排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将该男子送靖江市救助站救助。当日23时56分左右,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开车将该男子带至靖江市救助站附近,未进救助站办理交接手续,而是由被告人陈歧松打开车门让该男子自行下车,该男子行走数步摔倒在地,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未及时救助即驾车离开,回所后向孙晖汇报称已将该男子送至救助站。8月26日7时许,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辅警派驻靖江市救助站警务室的韩立兴发现该身份不明男子躺在救助站门前路边,双目紧闭,不能站立行走。即将情况打电话向救助站副站长陶剑汇报,陶剑第一时间赶到,并安排单位工作人员强新民、辅警陈海林将该男子送至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陶剑亦随去医院办理手续。该男子于8月28日零时10分许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沙杰、朱宏付、杨忠枝、黄泽宇、陈禹、孙晖、王林、韩立兴、强新民、陶剑、王宏珍、马金宏、朱家沂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有关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护送无名氏至救助站的路面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接处警登记表,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有关收治无名氏的入院记录、病历、死亡记录等病案资料,靖江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管理中心劳动合同,靖江市辅警队伍管理暂行规定,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意见》的文件以及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系辅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独立的执法权,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一般理解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一定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受国家机关聘用、委托履行公务的非在编人员,他们受相关机关的委托依法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从事应当由国家机关履行的职责,具有公务性质,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就是从事公务,符合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人均与靖江市机关事业单位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公安机关担任辅警,期间,作为辅警协助民警履行一定的职责,或者完成民警交办的其他工作。二被告人虽非独立执行公务,然受公安民警委托、指派护送无名氏至救助站,该行为系协助民警履行公安机关的职责、义务范围,具有公务性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二被告人是玩忽职守罪的适格主体。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歧松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陈歧松在工作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为辅警,应当对被救助对象送救助站的程序、交接手续有一定的了解,并作相应的处理。而被告人陈歧松等仅将无名氏送至救助站附近,并未与救助站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即驾车离开,回所后谎称已将无名氏送到救助站。二被告人这种放任行为、漠视生命的态度正是严重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所在。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无名氏的死亡结果与陈歧松、褚永红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未将无名氏送到救助站,致使无名氏长时间无人看护,嗣后,经他人发现并送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尽管无名氏未经尸检死因不明,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对无名氏丧失抢救时机或未能有效救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到本案无名氏的死亡还与其自身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处置存在瑕疵等多种因素有关,结合被告人陈歧松、褚永红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歧松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褚永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频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