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自诉人起某1以被告人起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某1,起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某1,女,1973年6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3年11月11日生,彝族,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暂住楚雄开发区。系起某1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宏,云南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起某2,男,1987年1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辩护人温波,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起某1以被告人起某2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起某2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起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起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以及被告人起某2、起某2的辩护人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起某1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起某2在起某1家的菜地上种蔬菜,起某1对起某2的行为进行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起某2就对起某1进行殴打,导致起某1身体多处受伤,起某1的家人报警后,起某1被送往南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又转院至楚雄州中医院、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在家属24小时监护下规律服药至今。起某1的伤情经南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楚雄州中医院诊断为右胸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三维成像显示骨三维重建示右胸第7、9、10肋陈旧性骨折、断端骨痂生长;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鉴定,起某1右胸第7、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起某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性诱发关系,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诉讼请求:一、追究起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起某2赔偿起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51.6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8881.60元;2、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天);3、护理费7440元(80天×93元/天);4、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6、法医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7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委托代理人张宏的代理意见,应依法追究起某2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起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起某2辩称,双方发生争执的这块菜地是自己家的,菜地里的菜和药材也是自己家种的,如果起某1不去拔自己家菜地里的菜和药材,双方就不会发生纠纷,所以起某2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温波的辩护意见,起某2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起某1的伤情在住院期间多次检查均为第7肋骨骨折,出院后又复查时却变成了第7、9、10肋骨骨折,不能排除在出院后又受伤的情况,故对起某1第9、10肋骨骨折的伤情不予认可,基于复查报告作出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起某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诱发关系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自诉人起某1将被告人起某2家种的蔬菜及重楼(药材)拔毁,起某2发现后到菜地里对起某1的行为进行制止,起某2踢了蹲在地上拔菜的起某1右侧肋部(右手臂下方胸腹部侧面)一脚,将起某1踢倒在地,后黑某1、黑某2赶到菜地将起某1拉开,随后起某1被送往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楚雄州中医院出院后又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起某1的伤情经南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楚雄州中医院诊断为右胸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等,X光摄片显示右胸第10肋骨骨折,三维成像显示右胸第7肋骨骨折,复查三维成像显示右胸第7、9、10肋陈旧性骨折、断端骨痂生长;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鉴定,起某1右胸第7、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起某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性诱发关系,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另查明,起某1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假19天,实际就餐48天,民政减免伙食费480元,实际支付伙食费153元;起某1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南华县民政局救助医疗费851.83元、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理赔实际补偿10952.14元,起某1实际支付住院费365.0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在卷证实,2016年12月5日12时12分,王某1报警称其妻子被人打了,需要救护车,请求处理;2016年12月5日14时11分,起某2报警称其家菜地里种植的蔬菜及重楼(药材)被起某1拔毁,请求处理。2、起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起某1、王某1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3、南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在卷证实,2016年12月5日至6日,起某1在南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腹痛原因不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4、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在卷证实,2016年12月6日至23日,起某1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胸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且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5、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在卷证实,2016年12月6日经摄片检查,起某1右胸第10肋骨骨折。6、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在卷证实,2017年2月4日经CT影像检查,起某1右胸第7、9、10肋骨陈旧性骨折。7、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在卷证实,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起某1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8、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起某1的右胸7、9、10肋性骨折的伤构成轻伤二级;起某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诱发关系;起某1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9、南华县医院、楚雄州中医院、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及南华县医院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在卷证实,起某1支出的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10、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大病理赔住院费用报审单、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伙食费收据、领条在卷证实,起某1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的补偿情况及民政减免后自己支付的费用情况。11、证人张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起某1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经CT检查显示第7肋骨骨折,经X光片检查显示第10肋骨骨折,其入院时腹部肿胀对检查结果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入院时是可能存在着第7、9、10肋骨骨折的情况,只是当时看起来不明显,所以诊断证明就依据CT检查结果做出,肋骨骨折如果没有错位的话早期拍片有可能是拍不出来的,要等骨痂生长后才能显影。起某1入院时精神状态有些异常,但行为无异于常人,生活能够自理。12、证人周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从起某1的2月份复查CT检查结果看能够确定第9、10肋骨是骨折,有明显的骨痂生长。从12月份住院时的检查结果来看第9、10肋骨有可能存在损伤,不过影片显现不明显,有可能存在青枝骨折,即骨质内部有损伤,皮质没有错位的话,要等骨痂生长后才能看出损伤。13、证人段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起某1在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丈夫一直陪同,起某1没有受过外伤,也没有过自伤自残的行为,起某1入院时自述肋骨骨折,胸部采取了固定术。14、证人王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其接到岳母的电话称其妻子起某1被人打伤,故打电话报警并从福建赶回来,其听起某1说这次是因为起某3家的人说她的坏话,她就去拔起某3家的菜和重楼,就被起某3家的人打着。15、证人黑某2的证言在卷证实,其听别人说起某1在拔自己家种着的菜和重楼,就去劝阻起某1,其儿子起某2先去到菜地,其与黑某1是后面赶到的,当他们赶到时看见起某1睡在菜地里,一只手抱着起某2的脚,另一只手还在拔菜,其与黑某1便上前拉起某1。16、证人黑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起某1拔黑某2家地里的菜和重楼,其与黑某2、起某2三人就到菜地里阻止起某1,并打算把起某1拉出菜地,但起某1不愿意,就睡在菜地里。17、被害人起某1的陈述在卷证实,因为菜地权属的纠纷,其与起某2家一直有矛盾,其将起某2家种着的菜和重楼拔了丢在地里,起某2来到后就踢了其腰上一脚,随后黑某1与黑某2来到菜地里将其拉到下面一块菜地里。18、被告人起某2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听说起某1在拔自己家的菜,就去菜地里查看,看见起某1蹲在菜地里拔菜,其上前质问起某1为什么要拔自己家种的菜,起某1没有回答而是继续拔菜,其觉得很生气就踢了起某1一脚,踢在起某1右手臂下方胸腹部侧面,起某1被踢了一脚后趴在地里,但是手还在继续拔菜,紧接着黑某2和黑某1来到地里,就去拉起某1,将她拉到菜地边上,起某1就一直睡在菜地边上,直到警察和救护车来把她拉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起某1将被告人起某2家种的菜和重楼拔毁,起某2前往制止并踢了起某1右肋部一脚,造成起某1第7、9、10肋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起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起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起某2除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起某1的经济损失。起某1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39370.63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6757.63元(住院费15149.93元、门诊费1607.70元);2、误工费11160元(120天×93元/天);3、护理费7440元(80天×93元/天);4、营养费1200元(8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18天×30元/天+153元);6、法医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720元。自诉人起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起某2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起某1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起某2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起某2赔偿起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6.50元(39370.63元×80%),其余由自诉人起某1自己承担。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起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起某2赔偿自诉人起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6.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昱审判员 李雁洲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继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