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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太原市公安局,杨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燕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系上诉人张秀兰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乃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志斌,男,万柏林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10号。委托代理人张军卫,男,万柏林派出所副所长,住太原市兴华西街6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太原市侯家巷19号。法定代表人马润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红鹏,男,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10号。委托代理人陈晋胜,男,太原市公安局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坞城路山西大学。原审第三人杨雪琴,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张秀兰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平;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万柏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斌、张军卫;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鹏、陈晋胜;原审第三人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6月4日早8时许,张秀兰与杨雪琴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兴苑菜市场”六味斋”店对面马路上因路边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张秀兰与杨雪琴相互拉住对方的双手拉扯了几下后松手,后在离杨雪琴两、三米远的地方张秀兰躺倒在地。张秀兰报警,被告公安万柏林分局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3作出并公万不罚决字(2016)0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秀兰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2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并公(行)复字(2016)00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一审认为,被告公安万柏林分局对张秀兰报警称被人殴打一事立案后,依法对案件当事人张秀兰、杨雪琴及证人任某、李某、杨某、吕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事发时周边监控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事发时杨雪琴未有将张秀兰摔倒在地的行为。原告张秀兰当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亦不能证明第三人杨雪琴打人的事实。故被告公安万柏林分局认定杨雪琴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公安万柏林分局自2016年6月6日受理案件至2016年9月23日作出被诉的25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所用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但鉴于上述程序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被告公安万柏林分局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被告市公安局的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秀兰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太原市中心医院为张秀兰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这一合法证据与案发时间相吻合,证明上诉人2016年6月4日被人打伤,该证据足以证明杨雪琴打人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调取2016年6月4日西兴苑菜市场周边录像,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被上诉人公安万柏林分局提供的第18号证据,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患者登记本,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是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万柏林分局提供的12、13、14号证据均是询问的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他们所作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17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太原市公安局并公(行)复字【2016】00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公安万柏林分局并公万不罚决定【2016】0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公安万柏林分局辩称,一、上诉人张秀兰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杨雪琴打人的事实,诊断证明书所描述的伤情不是杨雪琴造成的。二、我局提供的证据《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登记本》不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民警所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所取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我局对杨雪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辩称,一、杨雪琴的违法事实情节特别轻微。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和杨雪琴因摆摊问题进行拉扯,双方均未摔倒在地,双方在未发生身体接触的情况下是上诉人自己倒在地上。二、公安万柏林分局对杨雪琴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们作出了维持万柏林分局不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张秀兰进行了送达。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杨雪琴述称,我相信法院,相信公安,我没有做过的事情不会受到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在一审要求调取的视频证据,被上诉人公安万柏林分局在一审中已提供,二审庭审中当庭进行了播放。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患者登记本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亦非本案案发时间。上诉人张秀兰和原审第三人杨雪琴因摆摊发生纠纷,本案证人证言与视频证据及其他证据已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有杨雪琴将张秀兰推倒的事实,故不能认定系杨雪琴致伤上诉人张秀兰。据此,被上诉人公安万柏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杨雪琴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诉的并公万字不罚决字[2016]00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判决已经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所作的并公(行)复字[2016]00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瑜审 判 员 张康审 判 员 赵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武涛书 记 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