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宗志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杨某甲,田某甲,刘某甲,廖宗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梁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害人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害人田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害人刘某甲,男,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人廖宗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泽连,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宗志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宗志以需要委托辩护人、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宗志及其辩护人邵泽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廖宗志虚构国家从海外追回一笔“海外解冻资金”,要发放部分给农民来办公益事业的事实,先后以领取“海外解冻资金”需要手续费、网络费等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后又虚构在成都市给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分得了房产,先后以支付工人工资、办理各种证件需要费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廖宗志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汇款939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甲汇款l0800元。(二)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廖宗志虚构其认识一位有钱的“老年人”,能为被害人田某甲在该“老年人”处分得资金,先后以分配资金需要各种手续费、路费、油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田某甲向其汇款;而后又虚构在成都市给被害人田某甲分得了房产,先后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田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廖宗志共骗取被害人田某甲汇款33900元。(三)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廖宗志虚构在成都市给被害人刘某甲分得了房产的事实,先后以需要支付装修费、安装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共计6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宗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宗志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偿还被害人款项。辩护人邵泽连辩护意见,第一,指控被告人虚构解冻海外资金、虚构房屋等,只有受害人单方陈述。第二,被告人供述,杨某甲转款一部分是合伙做古董生意,另有45000元是借款,梁某甲打款是经杨某甲联系一起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收田某甲的钱是合伙做生意,田某甲的电话录音无法推定是否处理过,刘某甲打款是事实,也是存在证据瑕疵。第三,以上款项被告人都认可,是合伙投资或者借款,属民法调整范围,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廖宗志虚构国家从海外追回一笔“海外解冻资金”,其中一部分发放给农民办公益事业的事实,先后以领取“海外解冻资金”需要手续费、网络费等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后又虚构在成都市给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分得了房产,又先后以装修房屋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办理房屋各种证件需要费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廖宗志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汇款939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甲汇款1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宗志表示认罪悔罪,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富兴乡派出所,2016年4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梁某甲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廖宗志取款的视频截图,证实监控视频记录了2016年3月30日、4月3日、4月8日、4月25日被告人廖宗志取款的情况。3、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杨某甲和梁某甲汇款给被告人廖宗志的汇款票据(其中被害人杨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5张、汇款收据71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4张,被害人梁某甲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汇款收据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2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5张)、被害人杨某甲和梁某甲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代梁某甲转账给被告人廖宗志的梁某乙和梁某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廖宗志银的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银行交易记载的涉案汇款情况,被害人杨某甲汇款93900元给被告人廖宗志,被害人梁某甲汇款l0800元给被告人廖宗志。4、梁某甲提交的2张字条,证实被害人梁某甲记录廖宗志提供的收款账号,其中一张书写有号码622***********05,一张书写号码622************11。5、被告人廖宗志使用涉案手机号码的登记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廖宗志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15*******11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其通话地点均在昭通市。151******8号码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通话地点均在昭通市。6、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1991年在杨某乙家认识廖宗志,并互相留了电话。2015年农历六月的一下午,杨某甲告诉杨某乙,廖宗志打电话说海外资金已经拨到位了,需要身份证号和邮政银行卡号,便可以打款过来。杨某乙便把身份证和邮政银行卡号告诉了杨某甲,廖宗志收到后没有打钱到杨某乙账户,而是提出要3600元办理费,梁某甲、杨某甲从邮政汇款给廖宗志,梁某甲600元,杨某甲600,杨某甲帮杨某乙垫付600元。一、两个月后,杨某甲告诉杨某乙,已经汇了10来万元跟廖宗志,实在找不到地方借钱了。杨某乙借了500元钱给杨某甲,还说廖宗志是骗人的。杨某乙一共拿了11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找杨某乙,都是说廖宗志喊汇钱的事,第一次说“解冻资金”要办理费,还有一次说廖宗志要来宜宾,汇钱去作车费,其他记不清了。1991年杨某乙就听廖宗志说,他是教师辞职专门负责追收在海外的存款,为国家做贡献,大家都是朋友,以后资金追回就给大家点钱。(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与廖宗志已离婚多年,周某某不认识杨某甲、梁某甲等人,也没有接过杨某甲的电话。廖宗志偶尔给周某某打电话是要钱。(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梁某甲从2015年9、10月份开始至2016年初频繁在邮储银行富兴所、双河所办理汇款业务,都是汇给廖宗志,其中一次听杨某甲说是成都买房子的装修款。(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梁某甲向亲戚朋友借了8000多元钱,2016年4月4日梁某甲称要去成都看别人给他买的房子,被其妻杨某丙等家人阻止,后杨某丙与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告诉其妻牟某某,廖宗志说要分中央解冻资产给杨某甲,并以此相关的理由频繁要求杨某甲打款给廖宗志,还说给杨某甲在成都分了一套房子,要出水电费、车库费、公证费、装修费等费用。汇款单都在杨某甲手里。7、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1998年梁某甲在杨某甲的诊所认识的廖宗志。2015年7月22日杨某甲对梁某甲说,廖宗志说从海外拿回一笔钱要发展大业,做修路、修桥等公益。次日杨某甲叫梁某甲办一张邮政银行卡,杨某甲把梁某甲的卡号、身份证、联系电话发给廖宗志后,叫梁某甲隔天去银行查一下钱就打来了。梁某甲查卡上没有打进钱。此后廖宗志以领取该款需要手续费、网络费等,叫杨某甲、梁某甲汇款。其后廖宗志又谎称为杨某甲、梁某甲在成都购有住房,装房子需要工人工资、房子需要办理证件费用等各种借口,要求杨某甲、梁某甲汇款,其中2015年7月29日梁某甲和杨某甲在富兴邮政所汇了1600元;2015年12月30日杨某甲、梁某甲在富兴信用社汇了1000元;2016年2月10日在梅硐镇邮政所汇了3000元;2016年2月15日梁某甲叫其侄子梁某乙去梅硐邮政所代汇给廖宗志1500元;2016年2月19日梁某甲又到富兴信用社汇500元;2016年2月24日梁某甲在富兴信用社汇了2000元;2016年2月25日廖宗志告诉梁某甲要给其4万元,但梁某甲要付400元手续费,梁某甲又汇了400元;2016年3月7日,杨某甲对梁某甲说,廖宗志说要给“老年人”祝寿,杨某甲、梁某甲到富兴邮政所ATM机上给廖宗志汇了1600元;2016年3月8日梁某甲在富兴信用社给廖宗志汇300元“装修房子水电费”;2016年3月31日梁某甲叫其侄儿梁某丙汇了1000元办证件费;2016年4月3日梁某甲又叫其侄儿梁某丙汇l000元作安排工作费用。2016年4月11日梁某甲打电话叫廖宗志打钱还账,廖宗志就把电话挂了,梁某甲及其家里人感觉是被骗了,就到派出所报案。廖宗志的电话是15********11,廖宗志收款账户邮政银行卡号622********5,信用社卡号62*********11。梁某甲给廖宗志每次汇款转款都有单据。梁某甲与廖宗志见过两次面,没有提过与廖宗志合伙做生意的事,也没有私人借贷关系。(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杨某甲原听廖宗志说自己是老师,辞职专门追海外资金。去年(2016年)6月初7廖宗志在电话里对杨某甲说,中央有个解冻资产办公室,国家大业成功要解冻返还一笔钱,是从海外追回来的几百个亿,有50%是国家的,另外50%返还给农民,用来办公益事业,杨某甲能分7、8百万。廖宗志叫杨某甲向梁某甲和杨某乙说这事,再把3个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号、电话号码寄给廖宗志,廖宗志就把钱打在收到的卡上。廖宗志收到银行卡号后,没有打钱,而在之后的一年里,找各种理由叫杨某甲、梁某甲、杨某乙给他汇款,杨某甲总共给廖宗志汇了几十次,大概8、9万块钱。梁某甲应该汇了1万多块钱。第一次是2015年7月24日梁某甲和杨某乙查询银行卡没有钱到账,杨某甲电话问廖宗志,廖宗志就喊杨某甲、梁某甲、杨某乙每人要先出手续费1600元,杨某甲提出太多了,廖宗志就喊每人出600元,并给了个廖宗志户名的邮政卡号。三人各汇600元到廖宗志提供的卡上。过几天,廖宗志打电话给杨某甲说,需要开通网络费。杨某乙听后就不干了,杨某甲和梁某甲又汇款给廖宗志。又过几天,廖宗志说从北京坐飞机到成都专办这事要路费,杨某甲和梁某甲又汇钱给了廖宗志。又过了几天,廖宗志说国家出钱帮杨某甲、梁某甲在成都修了不要钱的房子,杨某乙不出钱就没有,办房产证、财产保护证、工作证等证件需要手续费,房子装修需要付工人工资等,杨某甲又汇钱给廖宗志。其中工人工资、办证件手续费是杨某甲单独汇款。廖宗志开始说房子在成都滨江路,后说是在成都锦江区,杨某甲没看过房子。杨某甲报案后,廖宗志还打电话说解冻资金需要5000元手续费,杨某甲说没有钱,廖宗志说起码要打l000块钱。杨某甲和其老婆牟某某商量,怕公安的线索断了,又在长宁县梅硐镇邮政银行汇了1000块钱。第一次杨某甲、梁某甲、杨某乙三人各600元,共1800块钱,廖宗志银行资料显示1600元,杨某甲不知道怎么回事。杨某甲汇款,之前交了84400元的汇票,今天补交8500元的汇票,有汇票的共92900元,另有6300块钱没得汇票,还有2200是与梁某甲一起汇的,杨某甲一共被骗了97000元。杨某甲和廖宗志没有合伙做生意,也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8、被告人廖宗志的供述与辩解,廖宗志于2016年5月3日下午4点被威信刑警队抓获。2014年廖宗志在威信做木材生意;从2015年至今就在威信跑古董生意。20多年前廖宗志在威信县当代课老师时认识一个做古董生意叫杨某戊的人,1994年在长宁县富兴经杨某戊介绍认识了杨某甲、粱多银、杨某乙,廖宗志告诉了杨某甲高县家电话525****。2015年8月杨某甲打电话通过廖宗志前妻周某某找到廖宗志,廖宗志说在成都跑古董生意套起在,杨某甲说要出路费合作做古董生意,赚钱他占40%,廖宗志占60%,廖宗志还说赚钱就在成都帮杨某甲买套房子。之后廖宗志每次出去看古董,就喊杨某甲出路费。去年8月到现在为止杨某甲一共打了3万8千块钱到廖宗志卡上,结果没赚到钱,杨某甲打的钱廖宗志全部用了。杨某甲说一个人承担路费有点凶,杨某甲又拉梁某甲入伙一起做古董生意,把梁某甲介绍进来,梁某甲电话里也说要想入伙一起干,梁某甲给廖宗志打过5000块钱。廖宗志去跑古董生意都是包车,杨某甲和梁某甲打的钱不够路费,就喊继续打款。廖宗志跑古董生意去过陕西汉中市、渭南市、河南的洛阳市、河北的邯郸市、还有四川的成都市、内江市、重庆的江津县、南川市,还有贵州省的遵义市、六盘水市等地。杨某甲和梁某甲打的钱,廖宗志2015年l0月至2016年3月,先后在河南洛阳、陕西省渭南市、湖北邯郸市、四川省内江市、重庆的江津县、陕西省汉中市、重庆市等地取过钱,多数在威信取的。廖宗志的银行卡和15******1、15*******8号手机都是廖宗志本人用,没有遗失过。廖宗志做古董生意大约出去有8趟都没有做成,全部亏了。杨某甲打款8万多,有3万8路费是和杨某甲合伙用的,另外4万多是给杨某甲私人借款。廖宗志做生意的钱是杨某甲打的款,平时开销是借的,杨某甲借的4万多块钱,刘某甲那里借的4000块钱,田某甲那里借的15000块钱。杨某甲他们打款后廖宗志都是凑齐了一、二万才出去的,没有在外地取过。被告人廖宗志在法庭上供述,收到受害人杨某甲汇款93900元,梁某甲汇款10800元。在法庭辩论中、休庭后书面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9、被害人的辨认笔录。(1)被害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甲辩认出l0号(廖宗志)就是廖宗志,就是他打电话来骗我们钱的。(2)被害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辩认出,5号(廖宗志)就是廖宗志,就是他给我打电话骗我们钱的。(3)证人杨某乙的辩认笔录,证实杨某乙辨认出7号(廖宗志)就是廖宗志,是他骗我的钱。(二)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廖宗志虚构其认识一位有钱的“老年人”,能为被害人田某甲在该“老年人”处分得资金,先后以分配资金需要各种手续费、路费、油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田某甲向其汇款。其后又虚构在成都市给被害人田某甲分得了房产,又先后以房子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田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廖宗志共骗取被害人田某甲汇款3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宗志表示认罪、悔罪,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梁某甲被诈骗案中,发现被告人廖宗志涉嫌多次对田某甲实施诈骗。2016年5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对廖宗志诈骗案立案侦查。2、廖宗志取款的视频截图,证实监控视频记录了2016年3月30日、4月3日、4月8日、4月25日被告人廖宗志取款的情况。3、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田某甲提供汇款给被告人廖宗志的票据(其中被害人田某甲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跨行存款业务凭证22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60张)、廖宗志银行卡的交易明,证实被告人廖宗志共骗取被害人田某甲汇款33900元。4、被害人田某甲向长宁县公安局提交了田某甲与廖宗志手机短信记录、录音资料,证实田某甲与廖宗志15******1之间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电话、短信联系情况,其中多为田某甲催款的内容。5,记6390785555、被告人廖宗志涉案手机号码登记信息、通话记录资料,证实l5*******1登记机主廖宗志,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其通话地点均在昭通市。15*******8号码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通话地点均在昭通市威信县。6、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田某甲告诉其女田某乙,廖宗志说要给他(田某甲)很多钱,在成都买了一套房子给他。廖宗志在10多年前就与田某甲认识。(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甲向其妻邓某某等家人说过,廖宗志说给田某甲在成都买了房子的事,田某甲在10多年前就与廖宗志在高县罗场镇认识。田某甲从未外出务工,没有跑过古董和老票子生意。(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田某甲的邻居证实田某甲从未外出务工,没有跑过古董和老票子生意。7、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田某甲打廖宗志电话,准备找廖宗志要被骗的钱、房产证钥匙,长宁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接电话并告诉田某甲,廖宗志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大约是九几年田某甲在高县罗场镇认识了廖宗志,廖宗志称他与一个非常有钱的“老人”关系好,有机会帮田某甲在“老人”那里说点好话,弄点钱,之后廖宗志偶尔找田某甲借钱。在三、四年前的一天,田某甲喊廖宗志还钱,廖宗志叫田某甲去宜宾办了一张银行卡,说弄到“老人”的钱好打款。田某甲打电话喊廖宗志还钱,廖宗志就说在照顾“老人”,帮忙在“老人”那里拿30万给田某甲,那个老人要拿钱给他用等,田某甲就相信了。之后廖宗志就说办那30万需要手续费、转账费、跑路费、油费等,田某甲每次是几百到一千五百元不等打款给廖宗志,这30万一直没打给田某甲,田某甲一直在催。在去年(2015年)7、8月份时,廖宗志又说在成都帮田某甲买了一套房子,需要办房产证,装修费,安水表,安电表之类的理由,又喊田某甲打款,后又说送房产证需要路费等,田某甲一直未收到送来的房产证。为30万和买房子的事,田某甲一共打款四万块钱给廖宗志。田某甲提供的汇款单汇款人有田某甲、田祖云、田祖志,都是田某甲自己汇的,是银行的人弄错了的。都是现金汇款,只有一次是在符江镇农村信用社汇的款,按汇款票据计算,一共是33900元。2016年1月10日短信上田某甲对廖宗志说已经给他打款4万1千6百元。廖宗志两个手机号是15******1和15******8。田某甲没有向廖宗志借过钱。二十年前廖宗志找田某甲借过五百元钱,一直没有还。田某甲和廖宗志也没有说过合作做生意。8、被告人廖宗志的供述与辩解,廖宗志在高县罗场生活时认识田某甲,与田某甲一起跑了10多年的老票子,也赚过钱。2013年廖宗志与田某甲去宜宾各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因为廖宗志有5张国民党时候的老票子,价值有60万,准备卖了分点给田某甲。廖宗志找一个广州的朋友杨某戌帮忙卖老票子,杨某戌拿老票子就消失了。廖宗志向田某甲借过2万多块钱,在宜宾办卡时用现金还了。2013年后田某甲打款1万5千块钱给廖宗志,是向田某甲借款。廖宗志跑老票子又做古董生意。廖宗志在成都跑老票子生意时认识了一个老和尚(就是“老年人”),老和尚骗廖宗志说有很多老票子值3000多万,廖宗志前后拿了10多万给老和尚,老和尚赚钱也没有分钱给廖宗志。廖宗志就给田某甲说这个老年人要给开通手机上的银信通,办好手续后还要到公安厅去盖章才把钱打给他。老和尚还骗廖宗志说在成都给廖宗志和田某甲都买有房子,廖宗志就说是廖宗志在成都给田某甲买了房子。廖宗志和田某甲与老和尚见过几次面,都喊他是老年人。后廖宗志拿了50多万给老和尚,田某甲拿了3万多给廖宗志,叫转交给老和尚。2014年廖宗志还骗田某甲说,是老和尚委托银行的李主任与廖宗志一起回宜宾,给田某甲说跑老票子赚的钱马上到位了,廖宗志和田某甲共有3000万。李主任和老和尚是跑老票子被开除了的。被告人廖宗志在法庭上供认,起诉书指控诈骗田某甲33900是事实。在法庭辩论中和休庭后的书面陈述中,明确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田某甲。9、被害人田某甲的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田某甲辨认,12号(廖宗志)就是骗田某甲钱的廖宗志。(三)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廖宗志虚构在四川省成都市给被害人刘某甲分得了房产的事实,先后以房子需要支付装修费、安装水电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多次向其汇款,共计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宗志表示认罪、悔罪,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廖宗志系列诈骗案中,发现被告人廖宗志涉嫌多次对刘某甲实施诈骗,2016年5月11日,长宁县公安局对刘某甲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廖宗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3、廖宗志取款的视频截图,证实监控视频记录了2016年3月30日、4月3日、4月8日、4月25日被告人廖宗志取款的情况。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廖宗志持有物品,其中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卡622*******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5。5、长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某甲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29张、廖宗志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汇款共计6100元。6、涉案手机登记及其通话记录,证实廖宗志手机号码l5*******1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其通话地点均在昭通市。15********8号码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通话地点均在昭通市。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10多20年前刘某甲在高县河边上喝茶认识廖宗志,廖宗志说是国家解冻资产办公厅的等。刘某甲感觉廖宗志有本事。大约前年刘某甲与廖宗志在高县河边上喝茶时,廖宗志听刘某甲说没房子是租房子住,廖宗志就说他办法多,他负责“海外资金”这些,是中央解冻资产办公厅的,他在成都办事有房子可以分配,到时候有房子就可以帮刘某甲争取一套。之后二人没有见过面。2014年刘某甲给廖宗志打电话,廖宗志便说在成都帮刘某甲在政府要得一套房子,之后就说是房子要装修费、安装水电之类的,一直喊刘某甲给他打款,刘某甲每次都是100、200、300、500元的打款到廖宗志提供的银行账户。2014年下半年刘某甲有手机了,廖宗志就开始打电话喊刘某甲打款,基本上都是安装房子的费用。刘某甲提出要去成都看房子,廖宗志接刘某甲去成都,要刘某甲先打路费,刘某甲打了钱给廖宗志,也没能去看过房子。廖宗志接电话都说在成都或者北京开会等这些。10多年前,廖宗志带刘某甲到山西打工,廖宗志带刘某甲过去就走了。刘某甲去是埋地下电缆,干了半个多月觉得太累就回来了。经清点汇款票据刘某甲一共给廖宗志打了6100元钱。8、被告人廖宗志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是高县腾龙乡的人,有一次帮廖宗志老丈人干活时二人认识。10多年前廖宗志带刘某甲去山西大同打过工。刘某甲打工时借廖宗志2000块钱,大约是2、3年前还了。从2015年到现在廖宗志借得刘某甲4000块钱。廖宗志做生意的钱是杨某甲打的款,平时开销是借杨某甲4万多块钱,刘某甲那里借4000块钱,田某甲那里借15000块钱。廖宗志六合彩赢的钱打牌输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表示认罪,休庭后《认罪、悔罪书》书面明确表示认罪,要设法还钱。9、被告人廖宗志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廖宗志因本案在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工厂路烟草公司职工宿舍二楼201号房间被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被告人廖宗志的《认罪、悔罪书》,证实被告人廖宗志在第二次休庭后,书面表示认罪悔罪。11、被告人廖宗志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宗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宗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宗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犯罪事实有认定证据,有证人杨某乙、罗某某、杨某丙、牟某某、田某乙、邓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田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梁某甲、田某甲、刘某甲提供的汇款凭证与被告人廖宗志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吻合,被告人廖宗志的通话记录资料、被害人田某甲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人廖宗志取款的监控视频等互相印证,被告人廖宗志在法庭辩论中和休庭后书面明确表示认罪悔罪等也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辩护人邵泽连提出被告人廖宗志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宗志在法庭上表示认罪,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宗志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依法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廖宗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宗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宗志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九万三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甲一万零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田某甲三万三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六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彭小兰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