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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颜世军、孙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颜世军,孙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703号原告:李勇,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颜世军,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被告:孙俊华,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李勇与被告颜世军、孙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勇、被告孙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84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9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世军和被告孙俊华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出售给被告软化油一车,单价每吨2800.00元,共计人民币95844.00元。当时由被告孙俊华收货并出具���条,言明过几日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计付款30000.00元,尚欠65844.00元。2015年11月30日由被告颜世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拒绝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俊华辩称,其与颜世军不是合伙关系,是给颜世军打工,并不欠李勇钱,李勇的货物是颜世军安排其收下的,她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收货。被告颜世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李勇出售给被告颜世军软化油一车,单价每吨2800.00元,油款共计95844.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颜世军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油款共计95844.00元,现已支付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勇向被告颜世军出售软化油一车的事实清楚,原告所提供的颜世军签名的证明一份、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陈述、被告孙俊华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孙俊华与被告颜世军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世军尚欠原告65844.00元货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经济损失7901.00元,包括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3650.00元、车费4000.00元、住宿费251.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颜世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面并未约定利息,且2015年11月30前一直在付款期间,并未产生利息;原告主张的车费、住宿费均无证据证明;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7901.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颜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货款65844.00元;二、被告孙俊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0元,减半收取计1200.50元,原告李勇负担128.50元,被告颜世军负担10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景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晓艳书 记 员 石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