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珍莲与姚天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天芳,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莲,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姚天芳因与被上诉人刘珍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刘珍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天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珍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刘珍莲在涉案纠纷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当,姚天芳认为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刘珍莲的医疗费用过高,存在恶意住院扩大损失的行为,姚天芳只认可部分合理费用,刘珍莲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刘珍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珍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姚天芳赔偿刘珍莲医疗费9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护理费27天×100元/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088元/年÷365天×27天=2817.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710.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姚天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14时许,姚天芳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41-42号病房照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父亲姚上安,刘珍莲到该病房探望姚上安,刘国仕与刘珍莲理论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赔偿问题时,姚天芳插嘴与刘珍莲进行理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刘珍莲向姚天芳解释了一会儿后起身准备离开,姚天芳走上前去拉住刘珍莲,刘珍莲为了挣脱姚天芳的拉扯,用力将姚天芳甩开,由于姚天芳未站稳,被摔在地上,姚天芳从地上爬起来后将刘珍莲左眼部抓伤,将刘珍莲左耳部打伤。刘珍莲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刘珍莲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993.1元(含门诊费)。本次纠纷,姚天芳被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予以200元罚款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珍莲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刘珍莲所主张的损失,法院作如下评述并予以认定:1、对医疗费,刘珍莲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9993.1元(含门诊费),该费用有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其病历和费用清单,法院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珍莲住院治疗2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为50元/天×27天=1350元;3、对护理费,刘珍莲住院治疗27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即为100元/天×27天=2700元;4、对交通费,根据刘珍莲的住院情况,对刘珍莲请求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主张200元;5、对误工费,刘珍莲要求按照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床上用品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刘珍莲在庭审中虽然举示了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零售,但未举示其在住院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刘珍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只能按照80元/天计算,因此刘珍莲的误工费为80元/天×27天=2160元;6、对营养费,法院根据刘珍莲的住院情况来看,无任何医嘱,据此法院不予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珍莲无伤残等级,未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珍莲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6403.1元。关于各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姚天芳遇事不冷静、不听他人解释,随意抓扯和殴打他(她)人;刘珍莲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未还击姚天芳,且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刘珍莲殴打了姚天芳,据此法院认为刘珍莲在本次纠纷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刘珍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403.1元(含医疗费9993.1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姚天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姚天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珍莲各项损失共计16403.1元;二、驳回原告刘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珍莲在涉案纠纷中是否具有过错;2.刘珍莲是否有扩大医疗的行为;3.误工费是否应当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刘珍莲在涉案纠纷中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刘珍莲受伤系探望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的姚上安,探望过程中姚天芳因言语不和将刘珍莲左眼部抓伤,左耳部打伤,而刘珍莲并未还手,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公安机关该询问笔录并无异议,且姚天芳也因本次纠纷被大足区公安局罚款200元。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珍莲在涉案纠纷中并无过错,应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刘珍莲是否有扩大医疗行为的问题。姚天芳虽然提出刘珍莲有扩大医疗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虽然申请对刘珍莲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姚天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姚天芳上诉称误工费不应当主张,刘珍莲因受伤住院是事实,其也从事经营,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误工费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姚天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天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姚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