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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杨德来、严志刚、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杨德来,严志刚,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宋年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来,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住汉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刚,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汉台区。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审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出租车车主。法定代表人:刘仍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来、严志刚,原审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2017)陕07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158号判决,依法给予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交警调解下,前期对于民事行为已经赔偿终结,故不应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上诉人杨德来单方进行委托鉴定,程序违规,损害当事人一方权益。被上诉人杨德来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严志刚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杨德来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委托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72611.5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8日12时,被告严志刚驾驶出租车在汉台区西一环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21天,其伤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骨折;左侧髋臼及左侧髋骨、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2016年2月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陕FB2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2016年2月29日,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事故科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被告严志刚签订了赔偿协议,交警部门依其协议出具了调解书,其内容是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杨德来的门诊检查费及住院医疗费由严志刚承担。2.严志刚一次性赔偿给杨德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18000元,就此结案。”协议达成后的当日被告严志刚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在该收条上交警部门签字确认属实并盖章。2016年5月9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调解项目上又增加了伤残赔偿金25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委托鉴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595元,交通费83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并获得赔偿,不得重复请求,故法院对被告方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委托鉴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595元,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方质证均认为该起事故已处理结束,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而被评定的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并未鉴定,也未获得赔偿;同时被告方当庭表示对原告出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9.50元,法院据原告伤情与事由酌定200元。被告方应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5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对22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来伤残赔偿金25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7796元。二、被告严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来鉴定费840元,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德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德来负担300元,被告严志刚、被告汉中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德来在与被上诉人严志刚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可以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得到赔偿;以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杨德来的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认为杨德来与严志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杨德来据此调解协议也获得了赔偿,现原审判决支持杨德来的请求属重复计算。但该调解协议并未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协商,杨德来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对方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意见系杨德来单方委托鉴定,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等情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据此计算杨德来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