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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严书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严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726号申请执行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建设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5003129846T。法定代表人:江金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严书明,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执罚【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严书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严书明于2017年6月10日前缴纳违法所得772000元、罚款77200元及加处罚款、执行费10120元。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严书明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