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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金昌、蔡正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昌,蔡正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499号申请执行人蔡金昌,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蔡正法,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温岭市。蔡金昌与蔡正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014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金昌于2017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蔡正法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金昌人民币314000元及利息,并缴纳诉讼费3005元,申请执行费46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同时,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温岭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没有执行价值,同意不予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本案可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14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杰    琛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代理审判员叶慧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丛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