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泮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泮某某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槐荫区齐州路由南向北行至齐州路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齐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泮某某驾车向前继续行驶,12分钟后又驾车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泮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泮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之近亲属100万元,取得被害人之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泮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之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