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候淑翠与邵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淑翠,邵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617号原告:候淑翠,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明阳,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某市人,户籍地山东省某市。原告候淑翠与被告邵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淑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淑翠诉称:2016年6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邵明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上海路利群南门路段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32263.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63.67元、误工费16776.24元(114天×147.16元/天)、护理费3531.84元(24天×14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6091.75元,由被告赔偿12050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明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上海路利群南门路段处左转弯,恰遇被告无证驾驶(套用号牌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邵明阳操作不当,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现场已经移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43.14元,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进一步治疗。2016年6月15日,原告转入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寰枢椎半脱位;3、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7820.53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患肢保护,持续颈托外固定,禁止早期负重及剧烈活动;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关节粘连及肌肉萎缩;3、定期来院复查,每月1次,结合复查结果指导下一步康复治疗等。2016年9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名字为候淑翠,其住院时医生误写为侯淑翠。原告于2001年春天离开其村到城区打工为生,并居住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威海东路百乐一园×××户。被告邵明阳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明细、病案、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病休证明、更正证明、村委证明、水电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队材料以及法庭审理笔录记录在案,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63.67元、误工费16776.24元(114天×147.16元/天)、护理费3531.84元(24天×14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743.67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2743.67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6823.1元(22743.67元×3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1048.0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87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候淑翠经济损失11787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10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4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