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耿明显、耿志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耿明显,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紫云大道南段1299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成,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军旗,该行职工。被告:耿明显,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住襄城县。被告:耿志北,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耿志龙,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董占锋,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耿明显、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明显、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耿明显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由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自助可循环方式。2013年10月10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0月9日到期。2014年10月2日归还。2015年1月27日在我行贷出50000元,至2016年1月26日到期,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耿明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耿明显、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耿明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耿明显、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被告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执行利率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12.6%)。合同签订后,被告耿明显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0月9日到期,2014年10月2日归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耿明显通过银行自助系统再次贷款50000元,至2016年1月26日到期。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本金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耿明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耿明显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已归还,第二次借款,被告耿明显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27日,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耿明显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明显、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明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耿明显、耿志北、耿志龙、董占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