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3722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为民,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刘某(民),男,住泰兴市。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泰兴市张桥镇焦荡开浴室。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现金计贰万元整(20000.00)”。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