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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珲,曾用名:肖辉,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13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肖珲驾驶号牌为川BBJ00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在锦江大道别克4S店门前道路处因疑似酒驾被设卡检查的交警现场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肖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肖珲血液乙醇浓度为10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肖珲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肖珲犯罪记录网上查询结果表,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网上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被告人被挡获现场、吹气检查、抽取血样的照片,被告人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珲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330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肖珲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低度醉酒,行驶时车流量较少,行驶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世          祥速录员 胡艺凡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