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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煤矿机械公司)、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煤矿机械公司),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鄂12**执114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煤矿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兴义兴(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郑兴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有,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2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郑兴义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兴义兴公司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兴义兴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42100元(借款利息、迟延履行金暂算至2017年6月2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彭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