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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5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宁,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5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建宁,男,生于1966年3月6日,满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高怀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宁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6)27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0103元,执行费1252元,共计913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90103元,执行费1252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且已停产歇业。经向各金融机构、公安部车辆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亦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其名下登记的房产均已抵押银行贷款,本院已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怀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恢复生产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