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程高峰、洛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程高峰,洛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程高峰,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洛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75号三楼302。法定代表人:薛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与被告程高峰、洛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被告程高峰、绿都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程高峰偿还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借款及利息共计561767.6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法判令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对程高峰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绿都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程高峰、绿都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与程高峰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向程高峰提供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绿都塞纳春天6-2-2804号房产并以其购买的该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40年9月30日,绿都置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程高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鉴于程高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遂诉至法院。程高峰辩称,对银行拖欠款项已部分归还。绿都置业公司对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起诉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程高峰(借款人、抵押人)、绿都置业公司(保证人)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03054115090808270。该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根据程高峰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5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洛龙××、××路以东绿都塞纳春天6-2-2804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40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程高峰授权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将贷款从其个人账户划付至绿都置业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程高峰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绿都置业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满足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条件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程高峰向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从2015年9月30日至2040年9月30日),年利率5.15%,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当日,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向程高峰发放贷款560000元。2015年10月8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洛房预市字第00257536号,房屋坐落:洛龙区香山路南长兴街东伊洛路北厚载门街西塞纳春天四期6幢2-2804),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后程高峰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月4日拖欠借款本息561767.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人程高峰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约定程高峰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证书,也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未举证证明抵押权已生效,故其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绿都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程高峰追偿。由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息561767.65元(该数据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二、被告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50415.96元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V2.0》记载的数额为准);三、被告洛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程高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程高峰、洛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7元,申请费3370元,合计12787元,由被告程高峰、洛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海平陪审员 王敬华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