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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宋长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宋长臣,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06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宋长臣,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化锋,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韩明强,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宋福东,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常义,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长臣、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臣、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宋长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贷款利息94398.53元(此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384398.53元,自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判令担保人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长臣于2014年9月2日在我行借款290000元,2015年6月25日到期,由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借款发放后,将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我行于2015年3月21日收回复利48.29元、收回利息3.74元,被告之后一直未缴纳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宋长臣、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五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与历城信用联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历城信用联社于2014年9月2日发放贷款290000元,上述材料均有五被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逾期后逾期利率按照该利率上浮50%确定;证据2、山东银监局批复1份,证明2015年5月5日,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证据3、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扣款及利息计算情况,被告宋长臣缴清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3月21日收回复利48.29元、利息3.74元,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同时计收复利。因被告宋长臣、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宋长臣、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宋长臣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宋长臣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作为被告宋长臣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43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臣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二、限被告宋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共计94398.53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三、限被告宋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对上述债务在435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长臣追偿。如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宋长臣、韩化锋、韩明强、宋福东、赵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