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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杜一骏与沈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一骏,沈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504号原告:杜一骏,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枫,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杜一骏诉被告沈枫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一骏,被告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一骏诉称:2017年3月18日23时左右,原告下班回家后将车牌号为浙A×××××奥迪A4白色小型轿车停在南市花园小区4幢楼西南9号车库前路边。次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称听到一声碎玻璃往下抛弃的巨响。10时左右,原告下楼去看车时发现汽车后窗玻璃和地面上有碎玻璃,后窗玻璃上有1处较严重的裂痕。原告推测系被告家中装修时高空抛物所致,后协商未果,原告报警处理。因雨天无法辨认汽车损失,当日下午原告在滨江元通4S店洗车后确认有5处裂痕。经民警调解,被告认可案涉事故系其家中装修时高空抛物所致,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挡风玻璃损失费2844元。被告沈枫辩称:1.原告称8点左右玻璃落下,不明确时间,原告也未看到野蛮施工。2.当天被告11点不到接到电话,被告到达现场后看到一堆玻璃在下面。原告的车辆违章停放,且停放的区域明确写明“不准停放,后果自负”。当时被告看到地面上的碎玻璃是白色的,被告家的玻璃是蓝色的。且事发时二楼也在装修,不止被告家在装修。3.被告提出让原告修复玻璃,对方不同意,要求调解。当时原告的母亲在场,被告同意赔偿400元,因为后窗玻璃未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换玻璃,系扩大损失,对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600元到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碎玻璃1袋、汽车后挡风玻璃1块、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家装修抛物砸中原告的后挡风玻璃导致破损的事实;2.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案涉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284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碎玻璃并非被告家的玻璃,挡风玻璃不能确定是否是当时原告车上的后挡风玻璃,对照片中单纯玻璃那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余照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庭核实,首先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家中进行装修,家中玻璃坠落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破损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家楼下旁边的车库门前,而被告家中正进行装修。2.原告发现其车辆玻璃破损情况后,立即联系被告。被告于当天中午到达现场后,在现场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已同意补偿原告400元。3.被告称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玻璃并非其家中的玻璃,但被告在事发当天已看到事发现场的玻璃,被告在当时却未否认该玻璃系其家中玻璃。4.被告称其在事后向当天进行装修的工人进行了核实,装修工人称未向外抛物。但是,在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被告仍表示同意补偿原告400元。综上,如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玻璃非被告家中玻璃,被告理应在事发现场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在事发现场对侵权事实未作否认,且在之后的民警主持调解、法院委托调解中,均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本案进入庭审程序后,被告却认为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玻璃非其家中玻璃,被告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1张、玻璃1块,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不是被告家中的玻璃;2.车库周边照片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停车的位置属于违章停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当时停车的位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结合以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一骏家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枫家住杭州市萧山区。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其奥迪牌车辆停放于被告家楼下的车库门前。次日,因被告家中进行装修,部分玻璃从被告家中坠落至原告停放的车辆之上,导致原告的车辆后挡风玻璃出现多处划痕(其中1处划痕较深,但后挡风玻璃未破裂)。当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400元,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3月21日,原告前往浙江元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后挡风玻璃进行更换,并支付更换汽车挡风玻璃款项2344元、挡风玻璃膜款500元,共计2844元。本院认为:被告家中玻璃坠落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挡风玻璃破损,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落实到本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虽未造成原告车辆的挡风玻璃碎裂,但挡风玻璃出现多处划痕(其中1处划痕较深)。被告辩称原告将挡风玻璃进行更换系维修过当,但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如玻璃已产生了较深的划痕,显然已无法通过维修方式恢复原状。同时,基于行车安全的考虑,原告对已产生较深划痕的挡风玻璃进行更换,并不存在维修过当的情形。据此,在恢复原状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原告因更换汽车挡风玻璃支出款项2844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家楼下的车库门前,该车库非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车库门前不应停放车辆。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不应停放车辆的区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44元×70%=1990.8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一骏经济损失1990.80元。如被告沈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一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枫负担。原告杜一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贺一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