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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霞与黄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黄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950号原告:黄霞,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黄学,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黄霞诉被告黄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翰林华府工程项目1#栋外灰班组承包劳务合同,打泥底,按工程进度每月付7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90%,余下的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在2013年年底竣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打了欠条,归还日期2016年6月30日。请求:1、追回欠款15000元,2、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拟证明欠钱的事实。2、2013.8.28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情况。3、2013.10.5条据一份,拟证明工程每平方加2元。被告黄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霞与被告黄学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翰林华府工程项目1#栋外灰班组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黄霞负责翰林华府工程项目1#栋外墙水泥制作,外墙抹灰线子雨阳板等每平方米31元,女儿墙抬影部分每平方米18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每月付7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90%,余下的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学出具条据,翰林华府,今两人同意每平方加2元。2013年年底,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将工资的大部分已支付给原告,余欠1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黄霞外灰工资款,本项与翰林华府无关,由黄学付清(¥15000元),壹万伍仟元,还款日期6.30日,黄学,2015.2.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出具欠条,应依约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霞劳务工资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胡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