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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雄,张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7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1714165-6。住址:镇雄县乌峰街道办事处建设街22号。法定代表人:肖叁,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雄,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执行人张洪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址同上(系杨雄之妻)。关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雄、张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雄、张洪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杨雄、张洪英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雄、张洪英之家属不提供其下落,申请执行人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提供被执行人杨雄、张洪英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杨雄、张洪英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对本院(2016)云0627执28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强制执行,经做被执行人张洪英自觉履行的思想工作,其履行本案的借款本息及诉讼、执行费共25200元。即本案据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高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