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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水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兰,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兰及其辩护人彭伏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水兰因醉酒被120救护车送到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医院第五医院急诊科治疗期间,因被告人张水兰不配合治疗,在急诊科大吵大闹,用手打护士陈某和脚踢保安员韩双印。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朝阳派出所民警刘某、协警吴某1到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水兰辱骂民警,并夺下民警刘某警帽扔到地上,接着又冲向民警刘某脚踢手打,被带回派出所后又用手提包砸民警刘某的头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冯某、吴某1、陈某、吴某2、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水兰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水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