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柏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柏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柏都,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柏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柏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柏都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灵湖路亚太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同行行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柏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柏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柏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以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柏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柏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柏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