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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勤与张正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勤,张正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097号原告:郭勤,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正楼,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郭勤与被告张正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正楼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184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以后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张正楼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张正楼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现我急需用钱,多次要求张正楼还款,但张正楼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如所请。张正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张正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正楼向郭勤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有张正楼出具给郭勤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郭勤要求张正楼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勤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由被告张正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