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剑与甘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甘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7执146号申请执行人王剑,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住甘泉县城内神州小区,公民身份证号:61062719870227005X。被执行人甘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甘泉县畜牧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志明,所长。本院在执行王剑与甘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62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日3向被执行人甘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甘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申请人王剑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甘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7年5月24日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剑于2017年6月2日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金成执行员 刘 佳执行员 李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存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