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子雨与蒋幕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雨,蒋幕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15号原告:杨子雨,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幕雄,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雨与被告蒋幕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被告蒋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3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4700元,合计222388.34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100388.34元由蒋幕雄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蒋幕雄垫付的7800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3438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蒋幕雄驾驶苏B×××××轿车追尾撞到其驾驶的苏B×××××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幕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蒋幕雄,该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幕雄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7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垫付了10000元。本院对蒋幕雄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承认杨子雨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杨子雨住院治疗24天。2017年3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杨子雨劲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宜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事故发生后,蒋幕雄垫付7800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车损470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项目的赔偿存在争议:1、杨子雨为主张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1)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及金额为94232.34元的医疗费发票15份。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蒋幕雄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杨子雨为证明其在宜兴形成经常居住地,向本院提供了由无锡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签发的居住证一份,申领地住址为宜兴市××号。3、杨子雨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1)宜兴市翔盛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证明杨子雨(身份证号码)在我处做货运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2016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运费停发。(2)翔盛公司与杨子雨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上载明:①翔盛公司将家电网单业务宜兴城区的范围承包给杨子雨,承包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杨子雨需每天完成翔盛公司下达的任务,不得超期、延迟;②翔盛公司以送达每件货20元的价格付给杨子雨,每月1号以现金方式结算,不得拖欠。③因杨子雨为翔盛公司外包,非翔盛公司员工,翔盛公司不负责杨子雨的车辆维修、加油、人身车辆的意外保险、交通违章及事故。(3)翔盛公司出具的2016年2-4月份的外包配送运费发放单,上载明杨子雨该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080元、5160元、542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杨子雨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蒋幕雄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4)杨子雨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救护车票据一份,金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杨子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外包配送运费发放单、合作协议、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B×××××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蒋幕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子雨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蒋幕雄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车损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对于金额为94232.34元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宜兴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投保告知单、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故对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杨子雨提供的居住证证明其在宜兴形成经常居住地,应以本地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项目,根据鉴定意见,杨子雨构成十级伤残,杨子雨1969年12月13日生,应赔偿20年,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杨子雨提供的误工证据,可以确定杨子雨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外包翔盛公司家电网单业务在宜兴城区配送工作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为5000元/月,既未超过事发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也未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该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杨子雨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杨子雨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其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50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救护车票据,酌情确定为350元。综上,本院确认杨子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22038.34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包含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00038.34元由蒋幕雄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幕雄已垫付78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事故受害人212038.34元,其中支付杨子雨134038.34元,支付蒋幕雄78000元。二、驳回杨子雨对蒋幕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6元,由杨子雨负担8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3048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杨子雨垫付,该款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子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