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宾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宾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049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宾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4426X3。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8123303Y。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峥,男,回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宾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21799.98元,2016年7月份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7681.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自每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1787.78元的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7日天津市大港区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港世纪大道64号的综合楼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两份变更协议,将租期变更为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约定原告可以将综合楼整体转租,转租期不能超过2026年12月31日。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大港世纪大道64号综合楼整体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但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免租期150天。租金分别计算: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每年4,000,000元,计12,000,000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每年4,120,000元,计12,360,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每年4,243,600元,计12,730,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开业前支付12,000,000元预付租金,在合同生效日及房产交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各支付预付租金6,000,000元,计12,000,000元。在计租日后共计24,000,000元预付租金自动转为租金。在预付租金转平租金后,每合同年租金分12期缴纳,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付款周期支付合同年租金的十二分之一,支付时间为每个付款周期前5日。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日租金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之前双方一直如约履行,但2016年7月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迟延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22日,且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后,多次发生严重漏水,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8.4条的约定,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主结构、屋顶等基础设施应负有维修义务,日常使用有缺陷时原告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在24小时内修理,据此被告多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虽回函确认但始终没有维修,仅2015年给被告造成损失十余万元,至2016年6月原告仍没有解决,2016年6月27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要求维修,否则停付租金,但原告没有理睬,造成被告损失持续扩大,给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根据租赁合同第8.4条的约定甲方逾期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自行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维修诉争房屋影响乙方经营或停业的甲方同意减免租金,如造成乙方其他损失的由甲方承担,故被告停付租金合法合理,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已对原房屋租赁合同第7.3.1条的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由每月10日变更为每月15日支付,故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错误,2016年7月份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16年9月22日,共计69天,实际金额为16266.7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7681.67元,以上两点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大港世纪大道64号综合楼,2008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原告可将房屋整体转租,但转租的时间不得超过2026年12月31日。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房产,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第7.2.2条对租金进行约定: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4,000,000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4,120,0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4,243,600元;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4,370,908元;2021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4,502,035元;2024年3月10日至2026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4,637,096元;2026年3月10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3,735,43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该合同年租金的十二分之一,支付时间为每个付款周期前5日,并且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每迟延一天按日租金的2%支付滞纳金。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二》,将付款日期变更为每月15日。双方如约履行房屋租赁协议直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且自2016年8月至今的租金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等证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主张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租金2121799.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对迟延支付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调整为违约金,2016年7月被告共迟延支付租金69天,应当支付违约金16266.75元,自2016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因诉争房屋严重漏水,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因此停付租金,可其提交的两份函件无原告签字确认,而其提交原告复函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与被告拒付租金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宾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2121799.98元;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宾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6266.75元;三、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宾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自每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1787.78元的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于立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