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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道义、李春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道义,李春玲,张新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436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道义,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李春玲,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张新国,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道义、李春玲、张新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被告李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道义、张新国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道义、李春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53282.6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新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保全费343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余道义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余道义、张新国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6(瑞A)保借字第0117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余道义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新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道义交付金额为52万元的银行本票。借款后,被告余道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新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余道义、李春玲虽于2017年3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本案借款系被告余道义、李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道义、李春玲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余道义、张新国未作答辩。被告李春玲辩称,余道义曾向原告借款,本人在2015年以及2015年前为被告余道义向原告的贷款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本人对本案借款并知情;本借款系被告余道义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故本人对本案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余道义、张新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李春玲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上均有被告余道义的签字或指印,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李春玲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离婚协议书约束的是被告余道义、李春玲,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余道义由被告张新国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5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6(瑞A)保借字第0117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被告余道义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张新国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余道义开具金额为520000元的银行本票,被告余道义签字确认已收取银行本票。借款后,被告余道义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道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以及合同期限内利息53282.66元,被告张新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1.被告余道义、李春玲于199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余道义承担。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余道义、李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因本案债务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此支出保全费用3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道义、张新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余道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余道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以及期内利息53282.66元,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余道义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期内利息53282.66元以及从201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道义承担保全费3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道义、李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玲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协商一致由被告余道义负担所有债务,但该约定系被告余道义与被告李春玲之间的约定,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李春玲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在2015年以及2015年之前为被告余道义向原告的贷款到原告处办理相应的手续,且借款用途均为购材料。本案借款的借款用途亦为购材料。现被告李春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李春玲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余道义、李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道义、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3282.66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道义、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全费3430元;三、被告张新国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被告余道义、李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燎铖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