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钱伟与高凯、阮传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高凯,阮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155号原告:钱伟,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凯,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阮传德,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细阳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伟诉被告高凯、阮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高凯,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265.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3时,被告高凯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太路两河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阮传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高凯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经到颍州鼓楼办事处搬井社区调查,原告并不在该社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证据证明仍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因原告自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相应减少,以5000元为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租房协议、搬井社区证明及卫生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高凯驾驶证、被告阮传德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五、阜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数额。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及开支鉴定费数额。证据七、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及原告开支评估费数额。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社区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过我司人员到搬井社区核查,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不是社区人员书写,根据社区主任说:租房协议董伟找过两、三次让出具证明,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证明;卫生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四张系连号,且不是搬井社区居委会人员出具的,字迹也不是社区负责卫生人员写的。租房协议无房产证、居住证佐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在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应承担评估费。被告高凯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搬井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搬井社区《证明》不是搬井社区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是社区人员写的,章是社区加盖的,该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开具的,具体谁写的内容不清楚。被告高凯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和证据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七和被告证据一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一中搬井社区证明后被搬井社区否认,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四张卫生费收据跨4年度,四张票据连号,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租房协议因房东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伪,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3时,被告高凯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太路两河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020160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进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锁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67862.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0日,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去除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20日、营养期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7年3月17日,经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2455元,残值350元,评估总值21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审理另查明:被告高凯驾驶的皖K×××××的小型客车属于被告阮传德所有,高凯系被告阮传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凯负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高凯是在为车主阮传德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阮传德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原告农村居民,一直以自身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造成其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数额较大,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鉴定费、评估费问题,该费用是为了确认损失程度开支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定原告钱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862.76元、误工费8917.65元(93.87元/天×95天)、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21916.40元(11720元/年×17年×11%)、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105元、公估费300元,合计126178.0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310.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5509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伟损失112404.46元(包括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钱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钱伟负担903元,被告阮传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