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谢云、谢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谢云,谢伟,谢顺平,唐永纯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837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中路666号君御海城一期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57897585P。法定代表人:梁赞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燕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谢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谢顺平,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唐永纯,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云、谢伟、谢顺平、唐永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燕华、被告谢伟、唐永纯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共场所及原告楼盘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的拉横额行为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诬陷原告及发表不实言论;2.四被告在佛山市高明区当地报刊及媒体上发布声明,就其违法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四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5.四被告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君御海城二期项目承建方,被告谢云曾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的君御海城二期项目负责人,后因被告谢云管理不善导致工期延误而被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职务。被告谢伟、谢顺平是被告谢云雇佣人员。被告谢云因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不满,遂转而向原告进行报复,被告谢云、谢伟、谢顺平带头捏造原告拖欠工程款、欠薪等事实,多次聚集劳务人员阻止项目施工,导致原告项目施工现场无法正常施工,被迫停工多天,被告非法聚集人员围堵原告销售中心,采用现场拉横额及捏造事实宣传来阻止及影响原告的销售活动,导致原告出于安全原因而被迫中止营业,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更严重的是,被告制作原告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恶意欠薪等横幅,纠集劳务人员在原告项目周边及高明市区内主要街道展示,公开诋毁诽谤原告,导致原告声誉受到严重侵害。君御海城二期项目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经建设部门备案。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按工程进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告谢云作为君御海城二期项目负责人,被告谢云及其雇佣的劳务班组的劳动关系不从属于原告,原告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等人以非法手段并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恶意讨薪的不实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当依法惩处。被告公开诋毁诽谤原告,破坏原告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四被告辩称,本案是农民工维权引发的诉讼。四被告都是原告开发的君御海城楼盘的大小包工头,分不同组别,管理100多名民工。2017年1月中旬,因工程基本完工,民工春节回家都没有拿到工钱,由民工们自发维权,在涉案楼盘工程所在地拉横幅维权。维权地点仅在工地范围,并无外扩,周边围观群众不多,更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楼盘销售,整个维权过程是在相关部门和派出所的监督下进行,维权员工并无过激行为,期间,四被告也一直在协助做维权民工的工作,防止事态恶化。之后,员工们到政府各部门信访,在政府的协调下,各方确认尚欠唐永纯班组的工程款余额为11433267.21元。维权后,在政府的责令下,原告才向被告的班组民工发放160多万元的工资,但还未发完。现被告唐永纯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被拖欠的工程款。四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原告诉状所述的维权事实均是民工自发形成,并非被告组织、纠集,期间被告甚至一直协助政府做维权民工的工作,被告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民工们被拖欠工资及被告被拖欠工程款是事实,有结算资料和政府责令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民工们自发维权并非捏造事实,更没有借机恶意诽谤、诋毁,损害原告名誉权。维权过程中,民工们一直保持克制,没有过激行为,维权范围只在工地范围,并无扩大范围,而且是在政府和派出所的监控下进行,没有其他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民工维权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相反,原告是拖欠工程款的得益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原告对其诉求举证不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民工们的维权是被告等纠集,被告并无公开诽谤、诋毁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民工们的维权造成其名誉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或民工们维权存在诽谤、诋毁的事实。综上,原告各项诉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君御海城二期10、11、20号楼及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支付台帐复印件1份;四被告举证的证据:1.二期中太项目部与劳务公司班组结算清单汇总表1份;2.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拖欠工人工资确认表各7份;3.民工们集体签名证明5份;4.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1份。四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君御海城二期10、11、20号楼及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支付台帐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支付台账不予采信。原告对四被告举证证据1、2、5的三性不予认可,四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未加盖相对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5不予采信;四被告举证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四被告举证的证据4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君御海城楼盘的开发商。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君御海城二期10号楼、11号楼、20号楼及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及施工总承包管理和配合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作为施工方人员参与君御海城二期10号楼、11号楼、20号楼及地下室土建装饰工程的施工。2017年1月19日,被告谢云、谢顺平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因施工问题发生冲突。2017年2月21日,四被告所雇请的工人在涉案××工地及××区荷城部分道路通过拉横幅的方式追索劳动报酬,横幅内容为“希望社会各界伸出援助之手”、“黑心开发商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君御海城归还民工血汗钱”。被告谢伟、谢顺平、唐永纯当时在现场。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告以四被告纠集工人在公共场所及原告楼盘拉横幅、围堵、阻拦施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诬陷原告、向民众散布不实信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谢云、谢顺平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施工发生过冲突且四被告雇请的工人曾以拉横幅的方式追索劳动报酬,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有拉横幅、散布不实信息的行为或者纠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原告主张四被告有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和言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且该损失与四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负担原告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5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富逸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