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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程欢欢、张某1等与王美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欢欢,张某1,张某2,王美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316号原告程欢欢,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与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方柱,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满,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蓉,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三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欢欢、张某1与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方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月来与朱满、被告王美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驾驶电瓶三轮车转弯时撞翻原告程欢欢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张某1与张某2),致三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程欢欢医疗费10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09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72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48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0361.86元。被告辩称,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三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下午,原告程欢欢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张某1、张某2,其中,张某1乘坐在前排驾驶座程欢欢旁边、张某2乘坐在车后)沿沭阳县桑墟镇二兴村八组水泥路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三原告伤后均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欢欢住院12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支出医疗费10837.3元;原告张某1住院12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支出医疗费7211.08元;原告张某2住院10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支出医疗费4835.48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责任在原告程欢欢,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另查明,原告程欢欢伤前在沭阳华天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39元,其受伤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由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事故证明书、病案、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明细、沭阳华天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交警部门案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称其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责任在原告程欢欢,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程欢欢驾驶电动车时,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张某1放置驾驶座一侧,给其安全驾驶造成较大隐患,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程欢欢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以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程欢欢的医疗费108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酌定)、误工费1924.7元(101.3元/天×19天)、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80元(酌定);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72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酌定)、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80元(酌定);原告张某2的医疗费48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酌定)、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29960.56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960.56元,由被告王美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11984元(以上款项汇至三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程欢欢,开户行: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桑墟支行,账号:62×××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