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淦泉与朱国光、谢芬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淦泉,朱国光,谢芬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546号原告:黄淦泉,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朱国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谢芬非,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淦泉与被告朱国光、谢芬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光、谢芬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淦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2年11月6日计算,3万元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妇关系,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每季度付息2000元,二被告又于2013年3月5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每季度付息3000元,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付了其中3个月利息即3000元,其余本息均没有偿还,近期经本人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黄淦泉对其所述的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朱国光的身份证及朱国光与谢芬非的结婚证(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2年11月6日及2013年3月5日借款人朱国光、谢芬非签名的借条2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国光、谢芬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第一次借款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黄淦泉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为每季度共(贰仟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朱国光、谢芬非,2012、11、6,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的息钱已付清”。第二次借款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黄淦泉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注:按季度付息,每季度为¥3000元(叁仟元),付息时间为每季度首月5号,2013年3月5日至6月5日利息已付清¥3000.00元(叁仟元),此据:朱国光、谢芬非2013.3.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本金2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2000元及本金3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两被告躲避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本院前往被告的户籍地了解,经查朱国光、谢芬非外出没有在兴宁市××南××宫村居住。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30000元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淦泉与被告朱国光、谢芬非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未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光、谢芬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淦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国光、谢芬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淦泉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朱国光、谢芬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香审 判 员 刘绍通人民陪审员 陈远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