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德存与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存,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4号原告:王德存,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西乡县。被告:陈建,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平利县。原告王德存与被告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90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坤记鞋料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与被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宝鸿美鞋厂(于2015年11月23日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有生意往来,2015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905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有其亲笔签名的《结欠单》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陈建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证明、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其中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载明“惠东县坤记鞋料店”无登记注册记录;2.惠东县吉隆宝鸿美鞋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其中的惠东县吉隆宝鸿美鞋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的经营者系被告陈建,且已于2015年11月23日注销;3.被告陈建于2015年6月17日签名出具的一张《结欠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欠款金额,《结欠单》载明:“兹结欠坤记中底板壹万玖仟零伍拾元整¥19050元企业名称宝鸿美鞋业企业负责人签名陈建”,该结欠单上仅有被告陈建的签名确认,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计付利息,被告出具《结欠单》后未付过款给我方。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建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共计19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签名出具的一张《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0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9050元,并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王德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84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