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金全、高福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全,高福合,故城县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全,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福合,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故城县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甲村。法定代表人:王希强,村主任。上诉人张金全因与被上诉人高福合、原审被告故城县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被上诉人高福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兴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故城县甲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全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福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1亩。事实和理由:1982年3月原告之父张茂堂代表家庭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高家坟2.1亩耕地在内共计14.66亩。2001年被告经原告之兄张金恒介绍与原告达成互换耕地协议,即被告以村北地约1.9亩换种原告高家坟地2.1亩。现要求换回,被告拒绝,特此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金全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当事人所在村村委会没有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充分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故本案系因集体组织成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由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张金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关春富审判员 蒋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洁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