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国光与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光,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51号原告:田国光,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门面***号(春城花市对面)。法定代表人:武森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田国光与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办理×××号车2016、2017年的道路运输证的审验手续;二、请求终止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道路运输证的审验手续办理完结后,要求被告办理×××号车的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从挂靠车主宋玉梅处购买了挂靠于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号自卸车一辆,双方于当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挂靠变更手续。此后,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处营运至今。2016年11月2日,该车恢复营运需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年审手续,但被告拒不给原告办理,理由是要求原告必须交纳一笔保证金。否则,停止办理一切业务。该车年前报停时,运输证、报停单均押在被告公司。2016年11月2日,申请恢复营运,被告以未交纳保证金为由不予办理,导致该车至今不能营运。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据二张、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并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15年、2016年两年的车辆挂靠管理费,合计3000元。证据二、车辆检验报告单三张、检验费用发票两张,拟证实挂靠车辆为了2016年的年审进行了检测,并交纳了检测费,但是被告公司不盖章,导致2016年年审无法通过。证据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从宋玉梅处购买的该车辆,在购买之前该车辆就挂靠在被告公司,原告营运期间也一直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后,被告提交×××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的车辆2016年已经审验,2017年因为原告没有交纳管理费和审车费用,所以没有审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过核实,这个运输证是2015年检验的,只是有效期到2016年2月。庭后,被告到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找不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是2016年8月才接手的公司,没有和原告续签合同,对原告交纳了2015年、2016年管理费没有意见,认为2016年车辆检验是原告自行审验的,未通过公司。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宋玉梅处购买×××号车一辆,该车辆挂靠在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处,原告交纳了2015年、2016年的车辆挂靠费用共计3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的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提交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2016年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理应为原告办理车辆运输证的审验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2016年、2017年的运输证审验手续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终止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道路运输证的审验手续办理完结后,要求被告办理×××号车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合同,不能证实合同到期的时间,但原告交纳了2016年全年的管理费,故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号车辆2016年和2017年的运输证审验手续;二、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田国光将该车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田国光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田国光负担;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市宏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