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滢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775号原告:王某1,女,200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171号附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592762841M。负责人:陈雪梅。原告王某1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于2017年6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