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侯香菊与张啟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香菊,张啟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175号原告:侯香菊,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市法律服务维权协会会员。被告:张啟胜,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特别授权):任创丽,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亳州市谯诚区站前路友阳商业步行街。负责人:王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绍喆,该公司职工。原告侯香菊与被告任创丽、张啟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香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被告张啟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任创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餐费、救护车费、交通费、保全保险、鉴定费等共计226954.81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5时45分许,第一被告任创丽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官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茌平县家寨镇官张路(贾寨敬老院东)处时,与顺行侯香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香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县大队认定被告任创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香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被告张啟胜、任创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车主是张啟胜,任创丽是借用的张啟胜的车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及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医疗费一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侯香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诊断、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35364.12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款120元,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花费情况;证据三、原告在茌平县贾寨中心卫生院单据三张,计款240.5元,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急救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的情况;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及护理人员贾明旺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6、7、8、9)、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及无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贾明旺及其丈夫贾芹生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护理;证据六、救护车单据一张,拟证明支出救护车费用400元;证据七、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据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发票,拟证明支出保险费500元;证据九、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户口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侯香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证据二中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在乙方签名处应按捺手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原件予以证明;对工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供出事期间及事后六十天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签字应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并且应提供甲方人身份证原件予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应提供相应原件予以确认;2、对证据三救护车票据,因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0月6日,但该票据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3、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为手撕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可230元;4、对证据五住院期间餐费单据为手撕单据,且开票时间为事故之前,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5、对证据六、七属于间接损失;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因病历医嘱中未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7、对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误工费,根据伤者户籍,应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9、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伤者丈夫,应提供其户口页及身份证原件,其孩子的护理费用应提供出事之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对其实际扣发金额予以补偿;10、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实际户籍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12、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13、对餐饮费及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均无异议。张啟胜与任创丽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等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留卷备查,并据此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相应结论进行计算。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护理人员贾明旺的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损失,结合原告当庭所作的相应解释及各被告同意本院庭后直接核查认定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效力的情形,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贾明旺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能基本形成证据链条,确认护理人员贾明旺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有效证据,与其庭后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两相对照,贾明旺在护理情形结束后,确实存在护理损失,依法确定其护理费损失按照事发前肆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情形结束后,原用工单位不再与贾明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非贾明旺自己所能左右,被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其户籍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庭后提交的茌平县家寨镇侯楼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侯建兴的证明,内容详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直接核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根据侯楼村的行政区划代码为“220”的情形,确定侯建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庭后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的收费项目及数额与庭前原告方与鉴定机构相关人员用免提电话沟通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亦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确定鉴定费损失为该单据显示的2934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救护车单据,本院审查认为应作为交通费用,由原告进行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评定情况,治疗经过及实际转院救治的情形和往返路程,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确有急救转诊的情形存在,并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餐费单据,原告方为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且该票据记载日期为事发之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经核查,原告及另一护理人员贾芹生所居住的茌平县家寨镇前村委会行政区划代码为“121”,据此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该段时间内的误工费损失应根据其伤残指数予以酌减。对被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的异议,与现行审判实际及裁判标准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营养费不予认可的异议不予采信,同时,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对被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补偿的异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保全而自我选择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不具有唯一性,该费用非诉讼保全所必须支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5时45分许,任创丽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官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家寨镇官张路(贾寨敬老院东)处时,与顺行侯香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香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县大队认定任创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香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查皖S×××××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啟胜,任创丽属于借用张啟胜车辆,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侯香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23天,支出住院费35364.12元。侯香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芹生及其儿子贾明旺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贾明旺一人护理。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侯香菊伤残等级构成道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期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期间)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40天。二次手术后续治疗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为此,侯香菊支出鉴定费用2934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创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香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侯香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任创丽承担赔偿责任。张啟胜出借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侯香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5454.1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5、误工费:16213.32元【93.18元/天×150天=13977元+93.18元×30天×(1-20%)=2236.32元】6、护理费:12167.33元[丈夫贾芹生93.18元/天×23天=2143.14元+儿子贾明旺(5388.59+5114.57+4211.36+5333.87)÷4个月÷30天×60天=10024.19];7、伤残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75元(9519元×5年÷4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934元;11、交通费800元;以上侯香菊各项损失共计218886.5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46344.12元,因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就该限额下不再赔付;超出该限额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36344.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9608.4元,已超责任限额110000,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依法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59608.4元;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2934元,依法应当由任创丽按照100%的责任比例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香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侯香菊其余损失共计95952.52元三、任创丽赔偿侯香菊剩余损失共计2934元;四、驳回侯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侯香菊承担187元,任创丽承担2165元;保全费520元,由任创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