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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国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王国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35号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冯福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富,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告王国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被告王国富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王国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昊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豫G×××××《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被告挂靠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后,按原告公司规定,被告挂靠车辆的必入险种及最低保额及约定挂靠车辆的续保必须通过原告代办,保险到期前,被告必须及时向原告交纳续保的保费,由原告代办各种续保手续。现本案的挂靠车辆保险已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原告在保险到期前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通过原告代为办理保险续保手续及年检审车,但被告仍未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联营协议》;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车辆豫G×××××从原告名下提档迁出,并自行承担提档过户费用,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服务管理费4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服务管理费4600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审理。被告王国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天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2.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富签订的车辆联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富将其所有的豫G×××××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协议约定王国富需通过原告进行每年审车、买保险、并向原告交管理费,该车应于2016年4月20日续保和年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续保和年审,被告拒不配合,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天昊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国富(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车辆入户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豫G×××××,由甲方代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甲方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否则视��违约;乙方应按照规定办理车辆全保险,按期缴纳营运费、工商费及有关服务费200元∕月;乙方不配合甲方工作、不按时向甲方缴纳服务费,甲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6年4月20日,该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因被告未通过原告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续保手续和进行年检审车,已违反协议约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天昊公司与被告王国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国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且未按要求缴纳车辆保险、进行车辆年审,已构成违约,原告天昊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天昊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在本协议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将豫G×××××从原告公司名下提档迁出,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终止的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在办理提档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双方就该问题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双方应从实际出发,共同办理提档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富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车辆联营协议;二、被告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G×××××车辆提档迁出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主动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人民陪审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