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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邓仕熙与尤钊宇、骆筱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熙,尤钊宇,骆筱茹,湖南德禧尚隆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李维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289号原告:邓仕熙,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钊宇,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骆筱茹,女,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湖南德禧尚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189号锦绣大厦2201房。法定代表人:姚洪德。被告: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办公室五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李维达,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仕熙诉被告尤钊宇、骆筱茹、湖南德禧尚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禧尚隆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尚创意公司)、李维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仕熙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林,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德禧尚隆公司、七尚创意公司、李维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际群、朱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125万元;2.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153750元,即:125万元×41天×3‰天);3.被告尤钊宇、骆筱茹支付原告律师费62500元;4.被告德禧尚隆公司、七尚创意公司、李维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尤钊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新建东路XX号XXX房出售给被告尤钊宇,双方确认税后总价为225万元,分四次付清购房款,原告已按被告尤钊宇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被告骆筱茹名下,而被告尤钊宇违法合同约定只支付前2笔购房款。被告骆筱茹与被告尤钊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德禧尚隆公司、七尚创意公司、李维达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德禧尚隆公司、七尚创意公司、李维达共同辩称,对于未付房款无异议;骆筱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该房屋是商业用途,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70万元已过保证期,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被告不是故意违约,是由于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被告违约,被告已每月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尤钊宇(乙方)、德禧尚隆公司、七尚创意公司、李维达(丙方、保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新建东路XX号XXX房出售给被告尤钊宇,双方确认税后总价为225万元。尤钊宇分四次付清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付70万元;如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与德禧尚隆公司就代持或转让七尚创意公司股权事项未签订相关合同的,乙方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购房尾款550000元;如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与德禧尚隆公司就代持或转让七尚创意公司股权事项签订相关合同的,尾款550000元按如下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甲方履行的各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未付的全部款项,并且乙方应按未付总额款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一方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向违约方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应当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尤钊宇的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妻骆筱茹名下,尤钊宇依约支付了原告前两笔购房款共100万元。原告后未与德禧尚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尤钊宇签订《确认书》,约定因尤钊宇未依约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70万元,尤钊宇应支付邓仕熙违约金72000元(2016年1月15日至4月15日);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购房款70万元支付完毕止,尤钊宇每月1号向邓仕熙支付违约金22000元。同年6月30日,邓仕熙与尤钊宇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尤钊宇向邓仕熙支付违约金52500元(2016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止);2016年6月30日,尤钊宇向邓仕熙支付违约金28000元;尤钊宇应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向邓仕熙支付购房款70万元,否则按《房屋买卖协议》由尤钊宇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尤钊宇于2016年7月2日向邓仕熙支付滞纳金52500元,于8月1日支付违约金28000元,于9月2日支付违约金28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25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委托授权书、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尤钊宇对于未付购房款12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尤钊宇支付购房款12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邓仕熙与尤钊宇签订的《确认书》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尤钊宇已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清偿所有应付违约金,邓仕熙要求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尤钊宇于2016年9月2日支付的违约金28000元。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降低按月息2%计算。而因邓仕熙并未与德禧尚隆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尤钊宇应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购房款55万元。因此,违约金从2016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为28000元(70万×2%×2月),尤钊宇于2016年9月2日支付的28000元予以抵扣该段期间的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尤钊宇应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邓仕熙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尤钊宇与骆筱茹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房屋登记在骆筱茹名下,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骆筱茹享受了房屋的利益,故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骆筱茹应对尤钊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分期付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最后一期付款之日。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日为2016年10月30日前,因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德禧尚隆公司、李维达、七尚创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尤钊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其中的70万元已过保证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邓仕熙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无不当,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钊宇、骆筱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仕熙购房款1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尤钊宇、骆筱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仕熙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湖南德禧尚隆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李维达对被告尤钊宇、骆筱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仕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96元,由原告邓仕熙承担996元,被告尤钊宇、骆筱茹共同承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