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与被上诉人王兆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王兆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福。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学。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上诉人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兆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2016)辽142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学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上诉人王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天福本人患有家族遗传精神病,上诉人家的户主是何凤云,李天福的行为不能代表家庭其他成员。上诉人家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元钱,当时李天福只是答应给被上诉人300棵樱桃树的地方,并约定樱桃树死后王兆云将地归还上诉人,现被上诉人300棵樱桃树已经死亡,因此,土地应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土地合理合法。王兆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天福患有家族精神病史并无证据证明,且有家族精神病史并不说明李天福就患有精神病,签订本案凭证时李天福是户主,当时何凤云也知道,李本学系无行为能力,由其父母代为履行民事行为。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均承认本案协议真实存在,在13年中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的事实。王兆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经营管理承包的自留山;2、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千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兆云妻子原系绥中县李家乡娄家沟村北石门屯人。2003年4月13日王兆云与李天福达成土地承包凭证书,李天福将其家庭承包的自留山一部分承包给王兆云,约定:“北石村李天福将娄木沟自留山同意李家卜乡村民王兆云栽植果树,其面积如下:道下160株,树外10米给买主,上边就是道上边以梁为界线,北至流水沟,经双方协商,山栽树做价1000元,笔下交清,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卖主’李天福签字,‘买主’王兆云签字,执笔人李中利签字。现王兆云已经营十三年多,期间王兆云对该承包山进行了开发利用,并栽植了樱桃树及苹果树约千余株。2016年王兆云的经营���理遭到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的阻拦。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认为,他们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只有自己写的凭证书,承包合同应该给承包费钱,但王兆云没有给过钱。期间是同意王兆云栽树来的,但当时口头约定树死了地还给我们。我们就答应给他300棵樱桃树的地方,他现在却栽种了1000多棵。现在300棵樱桃树已经都死了,他却还要勾地栽树。所以不同意王兆云继续经营该片自留山。王兆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不得妨碍王兆云的正常经营管理,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凭证书及中间人李中利证言载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天福从娄家村委会分得自留山,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2003年4月13日,李天福又将取得的自留山的一部分,转包给王兆云,双方虽签订了“买卖的凭证书”,但土地不允许买卖,该凭证书实际属于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李天福系家庭户主,其行为效力及全体家庭成员。王兆云承包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对该承包山进行了管理和投入,并栽植了约1000余棵果树,故该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包经营双方虽未约定承包期,但依据法律规定,该承包协议应以本次承包经营期限为准,即2030年为承包终止期。对王兆云请求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不得妨碍王兆云对承包的自留山的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4月13日,李天福与王兆云签订“凭证书”,该凭证书名为土地买卖,实际属于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诉人称李天福本人患有家族遗传精神病,上诉人家的户主是何凤云,李天福的行为不能代表家庭其他成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兆云承包后,经营多年,已对该承包山进行了管理和投入,并栽植了果树,何凤云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现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阻止王兆云正常经营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不得妨碍王兆云对承包的自留山的经营管理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天福、何凤云、李本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