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向丽因认为被上诉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丽,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丽,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退休职工,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崇涛,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退休职工,住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徐向丽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高安市瑞阳新区东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1473618-2。法定代表人贾海刚,该局局长。上诉人徐向丽因认为被上诉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3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1年10月7日经江��省劳动厅批准同意调往原高安县外贸公司集体商店工作,该厅通知高安县劳动人事局(即被告前身)办理调动手续,并于11月7日前由被告直接介绍到县外贸局报到。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县外贸局开出集体工人介绍信,介绍原告到该局所属集体企业工作,并限定同年10月30日前报到。原告即到县外贸局报到,报到后,因该局新上任领导不同意,一直未安排工作,且此后原告既未上班亦未领取过工资。2000年原外贸公司捆绑外贸商店一同进行破产还债,当时公布的职工享受失业生活补贴名单上,未有原告名字,原告即向相关领导询问,答复称名册上未登记原告名字,且未见其人事档案,并叫原告到被告处查找。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管档案的工作人员称其并不保管职工档案,如果系工作调动,档案肯定在被调入单位。因未有档案,致使原告未被承认其外贸集体商店职工身份,未获得相应补偿。2014年8月原告找到了其调动时被告开具的收到其人事档案的回执,并在高安市档案馆查找到了被告对原告职工身份的确认,在各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关怀下,于同年11月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便于同年10月12日向高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多方协调不成,且原告所具诉状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要求,经高安法院告知后,原告又于2016年4月11日修改诉状后向高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安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赣0983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对职工档案的接收、流转的领导和指导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时,被告丢失人事档案的行为亦不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时间��向宜春中院提出了上诉。宜春中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赣09行终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高安法院(2016)赣0983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高安法院对本案审理。高安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于1991年10月25日为原告向原外贸局开出了集体工人介绍信,该介绍信虽未注明档案随行,但一般流程其档案均应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随行接收,原告到原外贸局报到后,该局未安排其工作,此后原告亦近10年来未上班,其未上名册未领取到补偿款,未补交社会保险费及推迟退休的事实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日补交了社会保险费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知晓权利被侵犯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时效,且即使系被���丢失了原告档案,其行为亦发生在2000年外贸局破产改制前,亦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5年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向丽的起诉。上诉人徐向丽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转交到上诉人的被调入单位以至遗失档案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高安县劳动人事局作出的集体工人介绍信是在1991年10月25日,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本局,明显超过法定五年的起诉期限;如徐向丽是外贸集体商店的职工,其档案是在外贸局管理,现徐向丽已在高安市社保局领取养老金,我局开出的行政介绍信和相垦开出的工资介绍信均存于高安市社保局其档案之中,可见其档案在徐向丽本人手中。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徐向丽的档案遗失行为发生的2000年原高安县外贸局破产改制前,发生时间已明显超过五年,不论徐向丽是否知道或什么时间知道,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故上诉人徐向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毛凌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