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永杰与张传文、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张传文,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364号原告刘永杰,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文,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被告李莉,女,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刘永杰与被告张传文、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向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文、李莉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证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在郑州经营的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找到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张传文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期为5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卡向张传文转款40万元。二被告收款后,却不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借款。被告张传文、李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原告曾向被告支付6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莉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9978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97800元。后被告张传文向原告还款5978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传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刘永杰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元),利率为月息2%,期限为5个月。可提前还款”,落款处有被告张传文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另查明,张传文与李莉同为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股东,张传文的出资比例为67%,李莉的出资比例为33%。诉讼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据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可以确认被告张传文自2013年起至2014年连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传文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传文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传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李莉是被告张传文之妻,但不能提供二人系夫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李莉出具的是收条,不能证明其为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传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明钿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