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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华甫与骆仁华、陈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甫,骆仁华,陈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297号原告:周华甫,男,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骆仁华,男,汉族,汉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陈爱华,女,汉族,汉川市人,居民,系被告骆仁华之妻,住本市。原告周华甫与两被告骆仁华、陈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甫、被告骆仁华、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布匹经销,两被告夫妻共同从事服装加工经营。2014年至2015年,被告骆仁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布匹,2016年2月6日,被告骆仁华就下欠布匹款出具12万元的欠条。此后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骆仁华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陈爱华认为欠条不是其出具的,与其无关。同时陈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经营服装加工,也曾从原告处购买布匹。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请求,只要求偿还货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清偿12万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请求,本院亦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仁华、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华甫偿还货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乐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